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7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9年6月28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H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5月14日14時33分許,行經臺中縣豐原市○○○道與永康路213巷旁,因「前、後車牌均遭塗抹,使不能辨識之情形」,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6月28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車子從82年開到現在,很舊,車牌的現狀應是自然剝落。舉發員警如何認定車牌是人為加工而成?且何以1年前該車的超速照相卻能辨識車牌是00-0000號?警察理應先開立換牌規勸單,而不是直接開立罰單;請求撤銷罰鍰等語。
三、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故依上開規定裁罰的要件有二:有「塗抹污損牌照等」的行為,及「不能辨識其牌號」的結果。
(二)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小客車前後車牌,最後2數字原為「9」「8」,但「9」之右半部中間位置黑色漆掉落,「8」的左半部中間位置黑色漆亦掉落,有該車被舉發時所拍攝之照片4張附卷可證。衡諸常情,因前、後車牌位置不同,且後車牌係懸掛於後行李廂蓋的凹槽內,二者受到風力吹襲、洗車或雨淋的水力侵蝕或陽光照射而破壞的時間、角度有異,如係自然因素造成車牌顏色脫落,應於不同英文字母及數字呈不均勻、散亂式之分布;但將受處分人上開小客車之前後車牌比對,其黑色漆掉落均集中在「9」「8」二字,且二車牌的之位置相仿,顯非自然力所造成,故應係有人於上開車牌塗抹污損而造成。
(三)而上開小客車前後車牌的「9」之右半部中間位置黑色漆掉落,「8」的左半部中間位置黑色漆亦掉落,業如上述,其中「9」尚可辨識,但「8」乍看之下,近似於「3」,有照片4張附卷可證。證人即舉發員警 吳松樺 於本院調查時亦具結證稱:執行14到18時的勤務時,發現1台車號00-0000的自小客車,使用車上警用電腦查詢,發現該車應該是藍色自小貨車,跟當時懸掛的白色自小客車明顯不符,攔下後發現車號應該是PC-6798號,才依法舉發等語。而懸掛PC-6793號車牌的車輛確係藍色、馬自達牌的小車,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參;顯見受處分人所有自小客車懸掛的車牌,會造成他人辨識錯誤而達於不能辨識之程度。
(四)受處分人雖主張該車於98年6月23日曾因超速被照相舉發,主張車牌並沒有「不能辨識」的情形云云。但查:辨識車牌可區分為動態與靜態;超速照相的車牌號碼,除利用目視判別之外,如有不清楚之處,可透過比對車輛顏色、車型、汽車廠牌等輔佐方式,利用限縮或排除法而確認正確的車輛、車號。反之,汽車動態行駛中,因車速之影響,觀察者需於短暫的時間內判斷辨認,加以各人注意能力之不同,有時僅能快速記下車號,而無法同時記下車輛顏色、車型或廠牌;故有誤「8」為「3」,造成辨認錯誤之可能性。從而,受處分人之主張,難以作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五)又受處分人主張PC-6798號交給親戚使用云云,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所處罰的對象是「汽車所有人」,而非汽車使用人,也非塗抹污損牌照的行為人,故PC-6798號自小客車之真正使用人為何人與裁罰之成立無關。另受處分人主張舉發員警應先開立規勸單云云,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所規定,得以「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的輕微違規案件,並不包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之違規行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有小客車之車牌0面,係因人為力量加以塗抹污損牌照,且達於不能辨識之程度;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裁罰3000元,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源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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