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2號原告財團法人 李氏 宗祠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李無惑 訴訟代理人 李嘯風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2月25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C9705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王國材 ,惟自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2年2月18日起變更為陳勁甫。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於102年2月26日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於101年11月15日9時12分駕駛原告所有5770-DN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途經明誠、大裕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C9705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於101年11月15日上午9時12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明誠與大裕路口時,天下毛毛細雨,路口交通號誌故障而忽明忽滅閃爍不清。訴外人當時駕車行至斑馬線時見紅燈立停,故現場採證照片拍攝出系爭車輛於12分40秒時,壓斑馬線之一角即停止之畫面,豈料該交通號誌於系爭車輛停止之瞬間,又轉為綠燈,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剛起步前行時,竟又轉換為紅燈,故現場採證照片拍攝出系爭車輛於12分41秒時越過斑馬線前10公尺之畫面,顯見本件交通號誌之變換,竟僅相隔一秒鐘,此有照片為證,故因交通號誌故障,造成訴外人駕駛人系爭車輛違規闖越紅燈,訴外人之駕駛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二)又本件處罰對象為財團法人李氏宗祠祭公業,然法人其無駕駛能力,法定代理人為法制上之代理人,不能代理事實上之駕駛行為,況且本件之駕駛人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無惑,是原處分之對象顯然有誤。
(三)另被告於101年12月21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內容略以「…爰請原告於該函送達次日起15日內辦理結案事宜,…。三、本案如仍有疑義,請於旨揭限期日內攜帶車主證明文件、大小章並檢附應歸責人(即駕駛人或使用人)汽車駕駛執照、印章及相關文件,向本局告知應歸責人後(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先向駕籍所在地處罰機關申請裁決,以該處分機關為被告向應歸責人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該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含例假日)內為之。」,上開函文明顯矛盾,既可於收到裁決書後30日內提起撤銷訴訟,又怎可於收到該函15日繳款結案,此外,交通大隊於101年12月18日以高市警交逕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其中第5點僅以「倘您如仍有疑義,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先向車籍所在地監理或裁罰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電話:00-0000000)申請裁決書後,以該處分(監理、裁罰)機關為被告,向您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該處分(監理、裁罰)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以維自身權益。」,則上開函文中未指示原告應攜帶之文件資料或條件,與前揭被告函文之內指示應攜帶證件,內容顯然反覆無常,考慮層屬機關間之誠信問題,及公部門行使公權力表彰之公信力等社會觀感,被告因假設性違規而對原告處罰,自不生效力。綜上所述。被告不察上述事實,竟以原處分裁罰原告,顯有違誤,爰依法提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1年12月18日以高市警交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三、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闖紅燈或超越停止線之認定略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礙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四、…查該路口黃燈設置4.0秒足供車輛停等,旨揭車輛於紅燈分別亮啟達3.6秒、4.6秒時,猶行駛第1車道以時速35公里速度,超越停止線繼續行駛通過行人穿越道,依法舉發無誤。」且被告所屬機關智慧運輸中心於102年1月23日查復:「…經調閱號誌維修紀錄表,當日明誠/大裕路口號誌,並無故障及檢修紀錄。」再者,原告所收受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有載注意事項第4點略以:「屬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汽車所有人應於到案日期前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否則依法處罰汽車所有人。」及被告101年12月2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亦告知如仍有疑義,請先提報駕駛人後,再申請裁決。且被告於上開業已描述原告曾委託一名未出具委任證明之小姐持「申請裁決書狀」到案辦理申請裁決書事宜,惟其無法提供駕駛人任何相關資料,並亦聲稱原告法定代表人即為本案駕駛人。因此,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採證照片2張、交通設施檢修紀錄表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本件兩造爭點為:(一)被告於不知汽車駕駛人之身份時,逕行裁處汽車所有人是否合法?(二)本件駕駛人闖越紅燈之行為是否可以歸責?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含機器腳踏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闖越紅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裁製單舉發者,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為祭祀公業,固無事實行為之能力,惟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經人駕駛闖越紅燈而不能當場舉發,且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復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場合,交通主管機關自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之規定,以汽車之所有人為舉發之對象,並由被告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予以裁罰,原告辯稱其無駕駛能力,不應受罰云云,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2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與交通大隊於101年12月18日以高市警交逕字第00000000000號函,關於繳款結案日期、提起訴訟日期之說明與應提出之證據資料項目,內容反覆無常,有違誠信云云。惟查,上開二件函文內容係對原告提供涉案之執行與救濟程序之說明,與法規規定並無違背,原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又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未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有採證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見卷19、20頁),堪信屬實。原告雖辯稱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係因路口交通號誌故障所致云云,然本院調閱上開路口交通號誌
101年11月15之交通設施維修紀錄表,查知該號誌並無任何故障與檢修紀錄,且該紀錄表係從事交通號誌檢修紀錄業務之人員於工作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之記載,紀錄當時並無法預見日後會被提供作為證據,故無偽造紀錄之可能,因而該紀錄足以作為該路口交通號誌功能正常之證據。此外,原告於起訴書稱:「…12分40秒,突見紅燈,立停。故有案號0017A之現場照片,車前輪,壓斑馬線一角停止。瞬間,隨現綠燈,剛起步前,紅燈又現、又停。故有12分41秒,案號0017B,車過斑馬線前10公尺之照片…」云云,然原告所指之照片二張,係警方所舉發之二張採證照片,該等照片係由線圈式感應式啟動之相機所拍攝,依線圈式感應相機之原理,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感應線圈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測照,若如原告所言,該車係於綠燈時開始起步,則於此情形下並不會啟動相機拍照。此外,採證相片之右側上方亦清楚顯示車輛時速為35km/h,是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要在短短之1秒內,將車速由停止狀態加速至35km/h後再為停止,實難想像,況且原告起於起訴狀指稱,案發當時毛毛細雨,視線濛濛云云,然二張採證相片中明確顯示當時陽光普照,且路面毫無濕跡,用路人亦無使用雨具,是原告所言交通號誌故障云云,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有事實欄所載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自無任何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