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2824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04號,中華民國9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實
一、丁○○、丙○○(原審通緝中,另行審理)、戊○○(業經本院92年7月9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於同年9月18日由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1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人於民國91年4月25日晚上11時30分許之夜間,利用乙○○外出大門未關之際,未經同意侵入乙○○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8樓10室「親親大廈」住處內,待乙○○返回上址時,即由戊○○與丙○○徒手掐住乙○○頸部,將頭部壓制在床上,再由3人中1人以腳踢打其臀部,並喝令乙○○不可亂動,否則對其不利,共同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乙○○不能抗拒,而強取乙○○所有之背包1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13萬8千300元、身份證、健保卡、手機7支、郵局金融卡1張、存摺3本(郵局、誠泰銀行、彰化銀行)、信用卡4張及印鑑等財物。得手後由丁○○與戊○○持上開背包迅先速下樓,丙○○並喝令乙○○不得起身,並趁乙○○因畏懼而趴於床上不敢起身時離逸,約數分鐘後,始下樓通知管理員(杞 梓成 )並報警,嗣後由戊○○分得手機一支(型號:國際牌GD80,序號:000000000000000),背包內其餘財物則交由丙○○處理。嗣因 徐永豐 將強盜得來之上開手機搭配自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撥打電話,經警調閱通聯紀錄發覺,而循線於91年11月12日下午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戊○○住處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手機1支,戊○○並於案件審理時供出丁○○、丙○○之年籍資料,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涉有強盜犯行,辯稱:係丙○○表示被害人乙○○的老闆拖欠其債款,只有被害人乙○○可以聯絡老闆出面處理,伊當時僅負責假扮嫖客將乙○○引出門口,後來伊進入房間,約五分鐘,小姐(指妓女)進來房間,伊即依原先丙○○指示:「小姐來時,要說不要,乙○○就會出來」,後小姐進來,伊跟小姐說不要,小姐出去後,丙○○跟戊○○就從樓梯進來屋裡,躲在廁所旁的暗處,再過約五分鐘後,乙○○果真進來,問伊想要何種小姐,伊尚未講話,丙○○、戊○○即走過來,渠2人有摸到乙○○,伊看到黑影就走出房外靠近樓梯處,丙○○、戊○○對乙○○作何事,伊未目睹,約2分鐘後,戊○○即走出來,伊與戊○○至樓下等候丙○○,渠2人在樓下等候10餘分鐘,丙○○就下來載戊○○回家,伊亦獨自返家了並未取得被害人乙○○財物,本件純係財物糾紛云云,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丁○○主觀上僅認為係將被害人乙○○找出來,丙○○、戊○○另涉強盜犯行係另行起意,業已超越被告丁○○當時主觀認知之情況云云。
二、惟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中指訴證稱:其住在親親大廈八樓,當日肚子餓下樓買東西吃,門沒有上鎖,想不到買完東西一進屋內經過廁所時,突然有人跑出來將其推到床上,另1人押住其腳部,並用腳踢其臀部,威脅不要亂動否則對其不利,且說只是要東西,不會傷害其,其因為害怕受傷所以不敢反抗,被告等人就強行取走其身上的背包,裡面有現金13萬8千300元、身份證、健保卡、手機7支、郵局金融卡1張、存摺3本(郵局、誠泰銀行、彰化銀行)、信用卡4張及印鑑等語(第1次警詢筆錄附於本院另案92年度上訴字第170號卷第86、87頁及51至54、91年度偵字第23481號卷第7至11頁、原審91年度訴字第12
77號另案被告戊○○案卷第33至36頁、本件原審卷第68至71頁),其於本院就遭受被告夥同共犯丙○○、戊○○2人強盜財物之過程並為相同之證述(本院卷第132至134頁,除被害地點外,如後述),證人即共犯戊○○供稱:其與丁○○、乙○○三人在房內等,乙○○進來房間後,其與丙○○就用手架住乙○○脖子,叫他「不要動」,並把他押在床上,見乙○○沒有反抗後,其與被告丁○○就拿著乙○○的背包直接下樓,過二十分鐘(按應係約略之時間)後丙○○也下樓,其打開背包,裡面有手機好幾支、證件、存摺、金融卡、信用卡、印鑑等語相符(見原審91年度聲羈字第346號卷第7頁、91年度偵字第23481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其於本院亦證稱:被害人乙○○進入房間後,其與丙○○徒手壓住乙○○,丙○○就將乙○○之背包取下,……,其即拿著該背包與被告丁○○下樓,事後分到1支手機等語(本院卷第136、137頁),被害人乙○○指述被劫財經過與證人戊○○所證強盜財物之情節,均極為吻合。而被告丁○○與戊○○、丙○○離開後,乙○○也衝到樓下告知該大廈管理員 杞梓成 遭強盜經過,並追出去尋找犯人,經杞梓成記載在值勤日報表上等情,亦據杞梓成證述甚詳(見本院另案92年度上訴字第170號卷第117、133頁),核與警員 陳慶元 證稱:乙○○曾於4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到警察局報案遭強盜,其有到現場(即8樓之10室)了解等情節相符(見本院另案92年度上訴字第170號卷第97、98頁),且有被害人乙○○於被強盜後立即報案之警詢筆錄可稽(見同上案卷第86頁)。
此外,共犯戊○○以前開強盜得來之贓物放進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之事實,有電信公司查覆門號與序號搭配使用之傳真資料可徵(見91年度偵字第23481號卷第22至26頁),復有上開贓物手機1支扣案可佐,被告與戊○○、丙○○等人有強盜之犯意聯絡,並以強暴、脅迫手段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強取財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至於被害人乙○○於91年4月26日凌晨3時許警局初詢時陳述
被害財物有其身上的背包一只,內有現金13萬8千300元、身份證、健保卡、手機7支、郵局金融卡1張、存摺3本(郵局、誠泰銀行、彰化銀行)、信用卡4張及印鑑等語(第1次警詢筆錄附於本院另案92年度上訴字第170號卷第86、87頁),雖嗣後與其在91年10月16日13時許及91年11月1日14時45分許於警詢時陳稱:「被害財物背包一只及其內有現金13萬8千餘元、手機7支、金融卡3張、存摺2本、信用卡4張及印鑑等物(91年度偵字第23481號卷第7、8頁、10頁)及92年2月26日於本院另案前審中陳稱:「背包及手提袋,背包內有現金13萬8千元、2支手機、提款卡、信用卡、印鑑,手提袋內有手機7支」等物(本院另案92年度上訴字第170號卷第52頁)前後略有不符,然應係91年10月16日13時許及91年11月1日14警詢筆錄與本院92年2月26日於訊問時,距離案發時間,相隔已有一段時日,難免有不復記憶印及象模糊之處,自應以被害人乙○○於91年4月26日凌晨3時甫於被害後於警局初詢所陳述被害財物為可採,附此敘明。
㈢被告丁○○雖辯稱到該處是以應召為名引誘乙○○到該址4
四樓以便討債,且其引誘乙○○出面後就離去,對於戊○○、丙○○之強盜犯行並未參與,及證人丙○○、戊○○亦配合討債說詞云云,然證人即共犯戊○○於原審證稱:「丙○○之前有說過好幾次他跟乙○○有債務糾紛,叫我跟他一起去處理」(原審卷第54頁),亦與被告丁○○所稱係 戴中興 有積欠丙○○金錢云云相互不符(原審卷第18、本院卷第130頁),則被告丁○○所辯討債之說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且,依被告與共犯丙○○等所述之財務糾紛,是被害人乙○○之老闆向丙○○借款20萬元未還云云(見本院另案卷第60頁),則被告所主張之債務人為乙○○老闆(被告等稱係戴中興),並非與被害人乙○○有財務糾紛,焉能混為一談,況觀被告與共犯犯罪之行徑,係以強暴力量及脅迫言詞,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取得背包財物後,由2人先拿著財物逸去,另1人繼續壓制被害人不使追出,全係強取財物之行徑,豈得以財務糾紛視之。被告雖又稱被害人與其老闆在該處營色情生意,惟為被害人乙○○所堅決否認,陳稱伊是從事電話手機的銷售業務等語,觀被害人所劫奪之背包有7支手機,被害人稱其中3支是其自用的有開機,餘4支是原封的新手機,而被告亦供承強盜得手後看見背包內有手機7支之多,觀此被害人稱其營手機買賣尚非無稽。本院另案審理中經查傳證人即該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簡秀卿 、總幹事黃國夫、管理員𣏌梓成、 李志偉 及房東甲○○,均一致證稱不知該址有營色情行業一事,亦從未聞住戶反應等語(本院另案92年度上訴字第170號卷第109、130、154頁),被告就此所指並不能為其有利之證明。被害人住居該八樓十室未久,該址係其友 戴碩宏 所租,因其出國託由被害人暫管使用,該房屋何人以何名義承租,及戴碩宏與該「戴中興」是何關係,有無經營色情行業,既為被害人所不知,與被害人無關,尤與被告等犯強盜犯行無涉。
㈣證人戊○○於原審又證稱:丙○○與被害人乙○○之老闆戴
中興有財務糾紛,當初說好是要去討債,計劃由未與乙○○謀面的被告丁○○佯裝嫖客以免乙○○起疑,但因為到四樓時乙○○已經來開門,所以就由其與丙○○進入房內,被告在門外面等,是以被告從頭到尾都沒進去過房間內,對於其與丙○○在房內壓制乙○○一事,不僅沒看見也不知情云云(見原審卷第55頁),其於本院則證稱:「當時我跟丙○○跟丁○○到案發地點,由丁○○假裝嫖客跟乙○○接觸,丁○○有跟乙○○見面,因為乙○○作色情媒介,接觸之後乙○○就先走,小姐就過來,丁○○就找個藉口將小姐打發走,我跟丙○○就利用機會進入房間,然後就要丁○○打電話給乙○○,說門鎖住了,要乙○○來打開,後來乙○○下來開門之後,我跟丙○○就架住乙○○,丙○○就開口要乙○○不要亂動說不會傷害你,並問乙○○的老闆去向,然後丙○○就將乙○○的背包取下,丁○○當時人在門口,我拿著背包就跟丁○○下樓等丙○○,大約十幾分鐘,丙○○就下樓」云云(本院卷第136頁),然被告丁○○於本院供承:
「因為乙○○知道他老闆在那裡,所以我有進人房間看見乙○○」(本院卷第130頁)、「戊○○說我跟乙○○見兩次面是不對,我也沒有打電話給乙○○騙他門被鎖。我當時人坐在裡面的床上,乙○○直接走進來,不是我在門口由乙○○開門一起走進去」(本院卷第138頁),證人戊○○就被告丁○○有無進入該房間與被害人乙○○接洽召妓一情,證述情節前後不符,亦與被告丁○○於本院供承之過程,互相矛盾,抑且,被害人乙○○於本院另案審理、原審及本件本院審理中,均已始終一致堅決否認有經營色情應召行業等語在卷,從而,被告丁○○及共犯丙○○、戊○○等所稱以召妓誘騙被害人乙○○出面, 吳某 出面應洽因而中計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係卸責及勾串之詞,委無可採。
㈤另被害人乙○○雖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其進入房間時只有
一個黃色小燈,所以對於歹徒的長相並沒有看清楚,當時其並沒有看到被告云云(見原審93年8月5日審理筆錄),惟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只知道他有跟我閃身過去速度很快,個子不高,我憑我當時看到他的印象跟警察說,平頭,單眼皮,矮矮的」(本院卷第134頁),是以證人其至少應有與該人照面,而能完整目睹其長相及身體特徵,參以被告丁○○自承確有進入該房間內,已如上述(本院卷第130、138頁),及證人乙○○再於本院證稱:「都是在壓制的過程中,講話的人都是丙○○,他講話大舌頭」及「我最確定的就是戊○○,因為我有回頭看到他,戊○○就將我眼鏡拔掉」等語(本院卷第134頁),準此,則證人乙○○於本院所述之該人應係被告丁○○可堪認定。至於證人乙○○於警詢及原審中陳稱不認識共犯丙○○等語,於本院雖陳稱其案發後庭訊始知悉共犯丙○○係居住在同址4樓綽號「 阿志 」之人,並於案發前曾與其交談等語(本院卷第133頁),然證人乙○○仍於本院陳稱不認識丙○○,僅係曾與綽號「阿志」之丙○○聊天及目睹其在4樓打麻將,是以乙○○應僅止於同棟大樓之人,見面之際,點頭示好或寒喧數語而已,其所稱不認識丙○○應無矛盾,尚難據為被告丁○○有利之事證。
㈥又證人乙○○雖於警詢及本院中陳稱共犯中1人持刀架住其
脖子及共犯約有4、5人云云,然均為被告丁○○及證人丙○○、戊○○堅決否認有持刀械及在場之人約4、5人等語在卷,證人於本院證稱:「我跌倒在床上他們壓制住我的脖子,我只知道是涼涼的東西,我當時聽到現場腳步聲大約有4、5個人左右」(本院卷第132頁),則依證人乙○○所證內容觀之,其並未親目睹刀械及現場確實人數,而衡之當時,其內心已甚為驚慌、恐懼,判斷力不如平常精準,其所述冰涼之物,並非必為刀械,其依現場腳步之聲判斷人數,亦有失準,均核屬其主觀臆測之詞,尚難遽以憑信。
㈦又被告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戊○○雖稱本件犯
罪地點係在同址4樓而非8樓云云,而證人乙○○於本院亦附合翻供證稱:伊當時跟女友住在8樓的住所,是鄰居戴碩宏請伊看管4樓、8樓的房子,戴碩宏說如果伊跟女友住在一起,可以住在8樓,4樓的房子請伊看管,他跟伊都有4樓、8樓的鑰匙。當天伊下課回到8樓的住所,正準備下樓吃東西,戴碩宏就打電話給伊說4樓的房子門沒有關好,要伊去檢查一下,後來伊下到4樓……,伊在同址4樓房間被搶,伊在8樓的住所被人搜的很厲害,警察到現場的時候,伊有跟警察講伊在四樓被搶,但是警察說我8樓被搜所以才供述在8樓被搶云云(本院卷第131、132),然惟查證人乙○○前迭於警詢、原審、本院另案即被告戊○○(92年度上訴字第170號)所涉共同強盜案件中所堅決否認,並稱確係在其居住之
8樓10室被搶無誤,此為證人即被害人乙○○始終一致之陳述,再者,觀諸該大廈管理員杞梓成在本院另案所證及前揭日報表所載均係8樓10室,報案之警詢筆錄亦如是記載(92年度上訴字第170號卷第86、87、133頁),證人即警員陳慶元據報到現場查察,亦是前往8樓10室(92年度上訴字第170號卷第97、98頁),被告丁○○及共犯丙○○、戊○○等所稱4樓,乃是故意混淆事實,毫無足取。又依經驗法則判斷,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是以證人乙○○於本院翻稱案地點係在同址4樓云云,核屬附合之說詞,亦無可採。
㈧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丁○○與丙○○、戊○○利用乙○○外出大門未關之際,未經同意侵入乙○○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8樓10室「親親大廈」住處內,待乙○○返回上址時,即由戊○○與丙○○徒手掐住壓制乙○○並喝令乙○○不可亂動,否則對其不利,以此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乙○○不能抗拒,而強取乙○○所有之背包1只(內有上述財物),得手後由丁○○與戊○○持上開背包迅先速下樓,戊○○並將該背包交付丙○○,並分得手機1支,則被告丁○○顯有參與全部犯罪過程,其對丙○○、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強奪行為,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意思,被告丁○○自應就共犯丙○○、戊○○下手強盜犯行負共犯之責,雖被告丁○○事後並無分得強盜所得之財物,仍難懈免其強盜罪責。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傳喚證人警員陳慶元、大樓管理員杞梓成、該址8樓之10所有人甲○○、4樓25室所有人 黃海珠 、戴中興友人 施永秋 及監聽0000000000(監聽該支行動電話仍否在經營色情行業)云云,然證人警員陳慶元、大樓管理員杞梓成均已在本院另案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同上案卷筆錄),於本院審理中並依法提示該筆錄內容並告以要旨,及令被告丁○○詳閱,另聲請之證人施永秋其待證事實係證明是否認識戴中興父子,監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僅證明仍否在上址4樓經營色情行業,均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聯性,本院認為均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另證人甲○○、黃海珠於本院所證述之內容(本院卷第80至83頁),亦均無可採為被告丁○○有利之判斷,附此敘明。
三、被告丁○○夥同戊○○、丙○○3人,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住宅,以強暴脅迫方式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搶取其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起訴書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1、4款之罪,惟業經檢察官更正之),被告與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對被告丁○○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乃原判決主文竟載為「共同」結夥三人以云云,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參照)。(二)被害人乙○○被強盜之財物有其身上的背包一只,內有現金138300元、身份證、健保卡、手機7支、郵局金融卡1張、存摺3本(郵局、誠泰銀行、彰化銀行)、信用卡4張及印鑑等財物,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卻誤認有背包一只,內有現金138000元、手機7支、金融卡3張、存摺2本、信用卡4張及印鑑等物,其事實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前開情詞置辯,或否認犯罪或避重就輕,固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朋分強盜所得財物及事後藉詞圖卸,無有悔改之顯著善意等一切情狀,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示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刑事第22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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