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0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一號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釋放,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