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二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次期日到場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結婚,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來台灣與原告同住,不料被告竟於隔日即離家出走,無故不與原告聯繫,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為由,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於結婚後一個月即離家出走,其原因乃係與原告家裡不和,至今仍未回家。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是本件裁判離婚是否應准許,端視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是否有裁判離婚之事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結婚,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來台灣與原告同住,不料被告竟於隔日即離家出走,無故不與原告聯繫,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證人 高淑芬 到庭證述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伊係與原告家裡不和,始未與原告同居云云,然被告所辯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況縱係與原告家人不合,亦應尋求其他解決之道,而非離家不歸,顯難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無故離家出走,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音訊全無,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願與原告離婚,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據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俊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