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一日結婚,育有長子 陳宣祐 、次子 陳皇祐 ,被告棄家庭不顧,逕自遷居泰國,並與泰國籍女子 烏來婉 同居通姦,原告知悉後勸解,竟遭毆打成傷,又被告長期居住原告母親之房屋,從未給付租金,且在外養女人,其情況已達嚴重程度,即屬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第二項之事由,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九年一月一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陳宣祐、次子陳皇祐,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目的在組織家庭、共同生活,而夫妻婚姻生活係建立在互敬、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上,若在婚姻生活中,輒生齟齬,性格極端不合、愛情喪失,夫妻間之互信、互愛、互諒、互敬之基礎發生動搖,甚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情事,即有難以維持婚姻生活,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是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明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復按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自應以誠摯情感為基礎,互相提攜扶持始克有成。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棄家庭不顧,逕自遷居泰國,並與泰國籍女子烏來婉同居,原告知悉後勸解,竟遭毆打成傷等情,業據證人 徐毓霞 到庭證稱:「我認識兩造,他們兩個婚姻關係不太好。去年九月底被告的小老婆烏來婉跟我說她跟被告同居要我不要管他們的事,去年十月被告有跟我說他最愛的是烏來婉。去年十月我看到原告受傷,她說是被告推的。我有跑到烏來婉家照相知道他們住在一起。」、證人 陳雅鈴 證稱:「去年農曆年前我去原告家,被告說烏來婉是他的小老婆。」(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正。被告既有與他人同居之情事,足見兩人婚姻互信基礎亦因而動搖,且原告於婚姻生活尤須丈夫之呵護、體諒與分擔,此當為被告於締結婚約時所得預知,既願與原告締結連理,自應體會婚姻互信、互諒、互敬、互愛之真諦,於身體及心靈予原告一安全、尊嚴之生活環境,被告竟不顧原告與他人同居,足見兩造間已完全失去婚姻關係所重之信賴和諧,婚姻確難以為繼,兩造在婚姻生活中既已動搖了互信、互諒、互敬、互愛之基礎,難期共同追求幸福美滿婚姻生活,足見兩人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且該事由原告並無可歸責,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俊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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