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三號),經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晚間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延平北路口之麵攤飲酒,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路西向東行駛,嗣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行至台北市○○○路、承德路口欲左轉承德路時,與自民族西路東向西行駛由乙○○騎乘之DLB─三五二號機車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臉部深度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經警巡邏發現,當場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五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簽請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被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五毫克,有酒精測定值表附卷可稽,按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者,則呈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函(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在卷可稽,是被告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五毫克,且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亦有被害人乙○○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一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酒後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教訓,嗣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乙、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路西向東行駛,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車道狀況皆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至台北市○○○路、承德路口欲左轉承德路時,與自民族西路東向西行駛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臉部深度擦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此部分告訴,且聲請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公共危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爰就此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