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宏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明宏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1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 方國軍 」之人。迨「方國軍」得手後,旋供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10年2月1日前某時許,該集團某成員以「 陳雙雙 」之名在臉書社團上張貼販賣二手遊戲光碟之訊息,使 許堉綸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以Messenger與「陳雙雙」聯絡, 嗣許堉綸 向「陳雙雙」購買2片二手遊戲光碟,並依對方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於110年2月1日0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00元至吳明宏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
(二)於110年2月1日前某時許,該集團某成員以「陳雙雙」之名在臉書社團上張貼販賣PS5遊戲機之訊息,使 謝曜鴻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以臉書私訊「陳雙雙」,嗣謝曜鴻向「陳雙雙」購買PS5遊戲機,並依對方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於110年2月2日11時49分許,匯款2筆各1萬元至吳明宏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吳明宏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許堉綸及謝曜鴻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吳明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12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明宏固坦承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將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 邱凱倫 ,邱凱倫跟自稱「方國軍」之人是朋友,是自稱「方國軍」之人叫邱凱倫去領錢,本來這些錢邱凱倫跟我說是工錢,結果現在變詐騙,我是借我的帳戶給邱凱倫,再由邱凱倫提供給自稱「方國軍」之人匯工錢 云云 。經查:
(一)「方國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10年2月1日前某時,由該集團某成員以「陳雙雙」之名在臉書社團上張貼販賣二手遊戲光碟及PS5遊戲機之訊息,使許堉綸及謝曜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向自稱「陳雙雙」之人購買上開物品,並依其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該集團成員持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現金之事實,亦據被害人許堉綸及謝曜鴻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被害人許堉綸及謝曜鴻之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行動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等在卷足稽,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方國軍」,為「方國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許堉綸及謝曜鴻之財物得手,亦足認定。
(二)本案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伊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供給「方國軍」,伊係把提款卡跟密碼都給他,伊與「方國軍」認識很久了,不知道「方國軍」有在詐欺,伊借「方國軍」兩次,每次他都是領完就還伊云云(見偵卷第4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伊是將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邱凱倫」,「邱凱倫」跟自稱「方國軍」之人是朋友,是自稱「方國軍」之人叫「邱凱倫」去領錢,本來這些錢「邱凱倫」跟伊說是工錢,結果現在變詐騙,伊是借伊的帳戶給「邱凱倫」,再由「邱凱倫」提供給自稱「方國軍」之人匯工錢云云;再於審理中供稱:伊在偵查中說帳戶是提供給「方國軍」,但是是「邱凱倫」幫「方國軍」跟伊借帳戶,他們兩個人是一起來的,伊跟「邱凱倫」比較熟,所以是「邱凱倫」開口跟伊借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3、131頁)。是被告先辯稱自己是將帳戶資料借給「方國軍」,後又辯稱自己係將帳戶資料借給「邱凱倫」,其前後所述不一,實難遽信。且經本院多次命被告提供「邱凱倫」之年籍資料供本院傳訊調查,至本院審理時,被告始終未提出,顯見被告所辯,非無臨訟託辭之可能。
(三)被告雖辯稱係自稱「邱凱倫」向伊借帳戶,再由「邱凱倫」提供給自稱「方國軍」之人,被告因而將其所申請之上揭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借予「邱凱倫」,惟個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重要之物,且依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存提現金均為日常生活所需,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自屬不可或缺,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本人之存摺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參以現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欲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必當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則苟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所取得之帳戶資料與所使用之提款卡,來源並不確定,亦即並非經原申辦人同意下所取得者,實施詐騙之人若在遂行詐騙行為且造成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突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凍結帳戶抑或掛失止付,則將如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故倘以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騙行為之出入帳戶者,衡情斷無可能任意使用未得帳戶所有人同意出讓之帳戶供作詐騙工具,至屬灼然;被告為成年人,且於107年間即曾違反類似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9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顯見被告應可預見交付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之可能,詎被告竟仍將其所有之上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物件交由不詳之人,以致渠等完全無法瞭解、控制上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不詳之人若利用渠等所交付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物件實施詐欺行為,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四)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34歲,曾從事防水工程(本院卷第132頁),且持有金融帳戶提款卡,自了解提款卡係以所設密碼為唯一識別方式,同時持有提款卡、密碼者,將得任意利用該帳戶從事各種金融活動,其中尤以存匯轉帳、提領款項最為普遍。被告先自稱係「方國軍」向伊借提款卡跟密碼,後又改稱係「邱凱倫」幫「方國軍」跟伊借帳戶云云,然被告自始均未能提出相關「邱凱倫」之年籍資料或通訊往來紀錄以實其說,而被告提供提款卡時,並一起提供帳戶密碼,顯然係將其提款卡提供對方使用,被告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員管領支配其帳戶,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無從解免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之罪責。
(五)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予「方國軍」所屬詐欺成員向被害人許堉綸、謝曜鴻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並經該集團成員提領,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知悉提款卡功能即在提領帳戶內金錢,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藉由被告名義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從而,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方國軍」,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理應注意之義務,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名義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六)綜上,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已完全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會以何方式遂行犯罪行為,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有可能供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所辯各節,無非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方國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被害人許堉綸及謝曜鴻之財產法益,應認係一行為成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許堉綸及謝曜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被害人等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肇被害人等損害非微,應嚴予非難;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就犯後態度方面尚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復念被告僅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犯罪,並未參與詐欺集團實行詐欺、洗錢犯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獲有利益;並審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防水工程,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李蕙伶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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