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57號上訴人 黎鴻昇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446、50926號、112年度偵字第275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黎鴻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2、93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參與本案犯行時間僅一個月,是聽從共犯 許永翰 的指揮,非走私毒品高層人員,運輸之毒品16.4公斤,此包裹進入臺灣後自始至終都在警檢的控制之下,沒有造成社會的危害,且無證據足證上訴人有實際領取相當之報酬,上訴人經濟狀況勉持,原審量刑過重,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過高,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蒞庭檢察官則稱:請庭上審酌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的數量高達16.4公斤,造成社會大眾的危害風險很高,原審審酌被告自白減刑一次,法定刑從7年以上降為3年6月,本件沒有所謂刑法第59條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高之情形,原審量刑妥適,請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910包,合計淨重19,528公克,純度84.02%,純質淨重約16,407公克)夾藏在香氛蠟燭禮盒,以國際快遞包裹方式,從泰國走私運輸入境臺灣之犯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以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年10月,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惟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判決以上訴人本件犯行,於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處斷刑度已非嚴峻,且上訴人無視厲禁,運輸第三級毒品進入我國國境內,且運輸之數量甚多,若流入市面,對社會危害甚大,惡性非輕,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於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因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於法並無不合;復論敘說明其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且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而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年10月,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理由(見原判決第8頁至第10頁),蒞庭檢察官亦認原審量刑妥適(本院卷第99、100頁),是原判決之量刑,核未逾越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刑罰裁量權行使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刑罰裁量失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尚安雅法官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