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維選任辯護人羅國斌律師
孫逸慈律師被告 范志宏 選任辯護人 王志平 律師被告 黎鴻昇 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446、50926號、112年度偵字第275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1、8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IPHONE11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乙○○、丁○○(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中国信托」及「JM」)與 許永翰 (Telegram暱稱「 張三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行通緝)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為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前之某日,先由許永翰與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之某國外運毒集團成員聯繫愷他命之走私事宜,許永翰並要求丙○○依照丁○○之指示,負責出面領取寄至我國境內之愷他命包裹,並由乙○○在旁監視丙○○之領貨狀況,並約定事成後,丙○○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乙○○可獲取3至5萬元、丁○○則可獲取20至25萬不等之報酬。其等謀議既定,先由丙○○提供其身分資料作為報關及收件之用,再由丁○○將丙○○之上開資訊告知許永翰轉知該國外運毒集團成員;並由乙○○於111年11月11日晚上某時許,在址設臺中市○○路0段000號之三媽臭臭鍋逢甲店內,向丙○○拿取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裝設於丁○○提供之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內,作為聯絡本案收受包裹之用,並將許永翰委請其轉交之現金5萬元報酬交予丙○○,許永翰尚另行替代丙○○清償其他債務共計29,200元,以此作為報酬之一部;該國外運毒集團成員則在不詳時、地,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放入包裹,並以其他雜物填充後,連同附表編號2所示香氛蠟燭禮盒3箱,一併自泰國以國際快遞方式,利用不知情之快遞人員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國際運費20,925元則由丁○○先行轉帳予乙○○,再由乙○○代為支付。然因該等包裹入境後,於111年11月14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關務人員查驗上開包裹時,發覺有異,於初步檢驗確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包裹內疑似含有愷他命後,依規定予以扣押,並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檢驗該包裹內之物,經初驗後發現內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乃先放行上開包裹(其內已無愷他命),並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人員監管下,依該運毒集團成員原先安排之包裹快遞流程,於111年11月17日10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前來收取該等包裹之丙○○,斯時丙○○正因另案通緝中,遂以通緝犯身分逮捕丙○○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繼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現乙○○正坐在由不知情之 王睿 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持用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與送貨司機聯絡並監控丙○○收取該等包裹之情況,遂以現行犯逮捕乙○○並扣得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後;再經乙○○同意於同日11時18分許,前往乙○○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之居處內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而丙○○及乙○○到案後,均指認係受丁○○之指示而為本案運毒犯行,遂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人員於111年11月24日10時3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拘提正欲出境至泰國之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6至246頁),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丙○○部分:見偵49446卷第127至132、138至148、325至329、364至385、395至397頁,聲羈602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44至45、153、249頁;被告乙○○部分:見偵49446卷第197至210、315至319、374至385、405至407,聲羈602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40至41、153、249頁;被告丁○○部分:見偵50926卷第73至93、125至129、170至180、185,聲羈618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50至51、153、249頁),互核亦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11月14日北機核移字第1110101412號函(見偵49446卷第57至58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49446卷第59頁)、艙單資料查詢結果清表(見偵49446卷第60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49446卷第61至67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111年11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門口,受執行人:被告丙○○(見偵49446卷第79至87頁)、2.111年11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受執行人:被告乙○○(見偵49446卷第97至105頁)、3.111年11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受執行人:被告乙○○(見偵49446卷第107至115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之勘查資料【1.與「宗」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9446卷第149至150頁)、2.與「中国信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9446卷第151頁)、3.與「JM」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9446卷第152至155頁)、4.「張三」帳號綁定電話資料及與「張三」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9446卷第157至172頁)、5.「。」帳號WeChatID資料及與「。」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9446卷第177至183頁)】、收件地點勘查照片(見偵49446卷第173至176頁)、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手機之勘查資料【1.於群組「蒸蒸日上」與「中囯信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9446卷第221至229頁)、2.「黎」、「中國信託」等帳號綁定電話資料(見偵49446卷第224頁)、3.「三張」帳號綁定電話資料及與「三張」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9446卷第225至228、235至236頁)、4.「JM」帳號綁定電話資料及與「JM」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9446卷第229、235至236頁)、5.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9446卷第231至233頁)、6.與「中囯信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9446卷第235至236頁)、7.群組「蒸蒸日上」中暱稱「富邦」、「新光銀行」、「兆豐銀行」等帳號資料(見偵50926卷第107至108頁)】、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手機內與「Bill泰易go」之對話紀錄及「丙○○」之會員資料翻拍照片(見偵49446卷第237至244、245至246、247至261頁,偵3365卷第109至132頁)、證人 王睿紘 手機內之LINE好友名單及車隊群組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9446卷第281至311頁,偵2759卷第75頁)、111年11月15日被告丁○○住家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49446卷第387至390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丙○○毒品不法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見偵49446卷第391至392頁)、提單明細(見偵49446卷第415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1.111年度保管字第6123號(見偵49446卷第425、435頁)、2.111年度安保字第1533號(見偵49446卷第437、447至448頁)、3.111年度大型保字第114號(見偵49446卷第449至451、459至469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4810號鑑定書(見偵49446卷第433至434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111年11月24日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受執行人:被告丁○○(見偵50926卷第45至53頁)、2.111年11月24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7樓,受執行人:被告丁○○(見偵50926卷第55至63頁)】、神行快遞簽收單影本(見偵2759卷第117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見偵2759卷第151至164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公務電話紀錄(見偵2759卷第165至166頁)、神行快遞簽收單影本(見偵2759卷第117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2年3月1日中緝機字第11260514120號函(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3、8至10所示之物可佐,足證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另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查本案愷他命包裹既已運輸走私進入我國國境內,無論係運輸第三級毒品,抑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3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運送
走私物品罪,然按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之犯罪行為,乃針對同條例第2條私運走私物品之後繼續處分走私物品之行為,倘私運走私物品之行為人,進而為運送、銷售、藏匿行為,一如竊盜犯進而處分贓物之行為,均屬於不罰之後行為,應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3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既遂後,再於我國境內運送走私物品之行為,應為先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所吸收,不應再另論運送走私物品罪,是起訴書所犯法條㈠認為被告3人所為尚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運送走私物品罪嫌,應屬贅載,併予敘明。㈢被告3人與許永翰及該國外運毒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運輸
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快遞人員、運送人員寄送上開裝有毒品
之包裹,而為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屬間接正犯。
㈤被告3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皆係
為達成自泰國運送愷他命至臺灣之目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65號移送併辦部
分(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核與本案所示之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查本案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有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乙○○遭查獲後,均有供出上游,因而查獲被告丁○○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2年3月1日中緝機字第11260514120號函(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在卷可稽,故就被告丙○○、乙○○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被告丁○○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乙○○則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有如前述,則被告3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須於依前揭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後,尤嫌過重時,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案經斟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3人均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運輸毒品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進入我國國境內,且運輸之數量甚多(共910包,毒品純質淨重合計高達1
6.407公斤),若流入市面,對社會危害甚大,惡性非輕,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就其等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於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後,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被告3人之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非可採。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事正途,漠視法律禁止,鋌而走險,而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寄送國際包裹之方式運輸入境,且其等運輸入境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高達16.407公斤,倘順利收受、轉手,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危害民眾之身體健康,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危害甚鉅,所幸本案愷他命包裹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而被告3人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丙○○自陳為高職畢業、現為水電學徒、曾擔任加油站員工、餐廳服務人員、代辦人員、經濟狀況小康、無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等語;被告乙○○自陳為國中畢業、曾擔任餐飲業廚師及服務人員、經濟狀況勉持、為中低收入戶、母親為外籍人士、單親家庭、無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等語;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為白牌計程車司機、曾擔任餐飲服務人員、代辦人員,經濟狀況勉強、無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均見本院卷第251頁),暨被告3人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㈨諭知緩刑之說明:
被告丙○○、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對被告丙○○、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諭知緩刑5年。
惟為促使被告丙○○、乙○○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並考量被告丙○○、乙○○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認尚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規定,命被告丙○○、乙○○均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3人所犯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910只,因有微量第三級毒品而難以析離,自均應視為第三級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沒收之。至於送鑑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是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刑事判決參照)。至該條雖未併予規定應追徵價額,惟刑法第11條前段既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及同法第38條第4項亦規定法院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故針對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併予諭知追徵價額為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3、8至10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丙○○、乙○○
持以供作聯繫本案之運輸愷他命所用,均為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2至244、249至250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於被告丙○○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就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則均於被告乙○○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⒉至被告丁○○持以供本案販賣毒品犯罪聯絡所用之IPHONE11行
動電話1具,並未扣案,雖被告丁○○供稱該手機已經丟棄(見本院卷第245頁),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丁○○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本案實際獲取之報酬為被告
乙○○轉交之5萬元現金及許永翰代為清償債務29,200元之利益(見本院卷第44頁),堪認其犯罪所得為79,200元【計算式:50000+29200=79200】,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丙○○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至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乙○○、丁○○已實際領得相關報酬,就其等2人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予陳明。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7、11至24所示之物,目前並無證
據可證與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有關,且均非違禁物,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魏威至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持有人備註1愷他命910包(合計淨重19,528公克,純質淨重約16,407公克;含包裝袋910只)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4810號鑑定書(第433至434頁)鑑定結果:送驗扣押物編號A-1至A-6「疑似愷他命」結晶檢品6袋共計910包,經檢視檢品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20包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約19,528公克,純度84.02%,純質淨重約16,407公克。2香氛蠟燭禮盒等其他雜貨3箱3IPHONE13白色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丙○○IMEI:000000000000000號、&ZZZZ;&ZZZZ;&ZZZZ;000000000000000號4IPHONE6玫瑰金色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丙○○IMEI:000000000000000號5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丙○○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6K盤1個丙○○7咖啡包包裝袋1包丙○○8IPHONE7黑色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乙○○被告丙○○交予「許永翰」再轉交予被告乙○○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9IPHONE12紅色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乙○○IMEI:000000000000000號10IPHONE8PLUS粉色手機1具乙○○IMEI:000000000000000號11IPHONEXR黑色手機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丁○○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12名片1張丁○○13執行命令1張丁○○14現金新臺幣5萬元丁○○15三星白色手機1支丁○○16IPHONE黑色手機2支丁○○17USB隨身碟2個丁○○18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丁○○19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殼1副丁○○20亞太門號SIM卡殼1副丁○○21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丁○○22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1張丁○○23車牌號碼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9759號)機車之牌照稅單1張丁○○24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停車繳費單1張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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