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2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7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莊為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為棟 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為棟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4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查如附表所示相關判決後,認為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符合法律規定,並考量受刑人行為次數、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為賭博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1次,對於危害社會及個人法益之加重效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後,就定刑範圍表示「無意見」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姿妤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賭博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9.08.01至109.10.17109.10.1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342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34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案號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判決日期112.05.04112.05.04確定判決法院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案號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確定日期112.05.04112.08.24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004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116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