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家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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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家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24號聲請人 謝勝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玉眞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3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陳玉眞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648號判決而提起上訴,因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故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離婚等事件,其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家聲卷第7頁)。惟上開清單僅表明聲請人名下無應繳納稅捐之資產,不足以認定其無其他收入及財產、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能力。佐以原法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時,聲請人自承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0萬0,000元,收支可平衡,本身尚有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可認其有相當收入。綜上,聲請人所提證據不足以釋明其目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支出本件上訴裁判費。是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杭起鶴法官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