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2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18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啟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0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所有人吳啟嘉。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吳啟嘉(下稱被告)被訴誣告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05號),曾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所有MAC筆記型電腦2台、手機2部、記憶卡6張(本院按:應為記憶卡4張、隨身碟2支)及HUB1台在案,因該案業已判決,且前揭扣押物品均未經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法院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㈠被告因被訴誣告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56號諭知部分有罪、部分無罪,檢察官就諭知無罪部分上訴、被告則就諭知有罪部分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05號就有罪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就原審諭知無罪部分,駁回檢察官上訴,目前仍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合先敘明。
㈡該案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聲請人於109年1月7日、
9月2日經警搜索其住所即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內所扣押,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月7日、9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其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憑。查本案經本院撤銷原審有罪判決改判無罪(檢察官就原審諭知無罪上訴部分,則經本院駁回上訴),本院並未諭知沒收上開扣押物,經核上開扣押物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上揭判決並未為沒收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應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予以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附表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其目錄表:
品名數量IMEZ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部MAC筆記型電腦1台SANDISK128G隨身碟1支16G隨身碟1支ADATA8G記憶卡1張8G記憶卡1張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9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其目錄表:
品名數量筆電(MACBOOKPRO)1台手機(門號0000000000)1部記憶卡2張HUB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