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13號原告喬興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麟淇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8萬5933元【計算式:1368地號面積1178㎡×土地公告現值3400元/㎡×原告權利範圍1969/2400≒328萬5933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571元,請如期補繳。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全體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並說明土地使用現況(彩色近照;若其上有房屋或地上物等,亦應逐個提出現況彩色照片,暨分別查報門牌號碼、樓層數及構造別,並將約略坐落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上)、出入道路(1789地號土地?併同檢附該道路名稱之彩色近照供本院參辦)。
三、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等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以利送達被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