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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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3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建華
選任辯護人麥玉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3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 沐笙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參張、外派專員「 陳家華 」工作證壹張、「 葉承翰 」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建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小寬 」、「 程咬金 」、「三重王大陸」、「 傑森 史塔森 」、「發財金」、「麻古茶坊」、「鳳梨」、「老皮」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建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0號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 黃龍泉 瀏覽廣告後,遂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財運亨通」,並與暱稱「 李瑜 」、「沐笙官方客服」等人取得聯繫,「李瑜」、「沐笙官方客服」向黃龍泉佯稱:可透過「沐笙」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龍泉陷於錯誤,遂接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其中:
㈠陳建華於113年1月24日1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假冒「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陳家華」並出示偽造工作證,另交付偽造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家華」印文、陳建華偽簽之「陳家華」簽名)予黃龍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龍泉,黃龍泉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予陳建華。陳建華復於同日前往臺北市某不詳商業大樓,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某不詳車輛上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陳建華因此獲利1萬元。
㈡陳建華於113年2月23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 蔡牧樺 ,並得知蔡牧樺有意擔任詐欺車手,陳建華遂將蔡牧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成立之Telegram「探險活寶」群組,陳建華並提供工作機予蔡牧樺使用。嗣蔡牧樺接續於113年2月23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金德店,以及於113年2月27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假冒「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葉承翰」並出示偽造工作證,另交付偽造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葉承翰」印文)予黃龍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龍泉,黃龍泉遂接續交付現金531萬元、900萬元予蔡牧樺。蔡牧樺復於同日將上開款項放置在鄰近之不詳超商廁所內,將上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黃龍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偵卷一第85至88、92至93、293至296頁、聲羈卷第14至15頁、金訴卷第68、113、127至130頁),核與證人蔡牧樺警詢及偵查陳述(偵卷一第205至209、483至489頁)、證人即告訴人黃龍泉警詢陳述(偵卷一第215至228頁)大致相符,並有113年11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一第13頁)、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21、211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企銀存摺影本、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偵卷二第67至15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被告本案所為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條件,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當無溯及既往之適用。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未坦承本案全部洗錢犯行、被告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且被告無從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被告亦無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尚有誤會。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葉承翰」印文、「陳家華」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係後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前揭工作證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全部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將蔡牧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提供工作機等犯行(偵卷一第295頁),並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亦持同詞置辯(聲羈卷第15頁),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且被告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於112年11月21日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裁定羈押,並於113年1月11日出所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旋於出所後2週內再度為本案犯行,甚夥同蔡牧樺參與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視國家刑罰制裁於無物。被告除親自向告訴人收取高達280萬元之詐欺贓款,更夥同蔡牧樺參與本案犯行,由蔡牧樺收受高達1,431萬元款項,致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上損害且難以追償,嚴重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犯行,多次辯稱不認識蔡牧樺,遲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且被告迄今尚未彌補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除親自擔任收款車手外,尚有招募蔡牧樺參與本案犯行,並交付工作機、車資及報酬予蔡牧樺,顯見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輕。考量檢察官具體求刑4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意旨,以及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金訴卷第133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前科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金訴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外派專員「陳家華」及「葉承翰」工作證各1張(偵卷一第121、211頁所示),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我獲得1萬元報酬等語(金訴卷第114頁)。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且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取得之款項,業經被告、蔡牧樺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