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5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明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6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0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壹張、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陸拾肆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明遠自民國112年8月23日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顏永華 」、「貸款顧問 李宏偉 」、「文傑」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非最先繫屬,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擔任提款車手。江明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旋即與「顏永華」、「貸款顧問李宏偉」、「文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江明遠將其申設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江明遠提供樂天、郵局、王道銀行帳戶部分所涉犯行,均經另案判決,亦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顏永華」,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江明遠所申設之連線銀行帳戶,江明遠再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匯入其上開帳戶款項提領一空,並在臺中市大里區某公園,將提領之贓款交予暱稱「文傑」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 林玉琪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江明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查中自白部分詳後述,見偵字第29125號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66、79頁),核與告訴人之供述相符(見偵字第29125號卷第187至191頁),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
⒊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偵查中自白之認定詳後述),並未受有犯罪所得,又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分新舊法均符合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若適用舊法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若適用新法,則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故應以新法有利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㈡論罪:
⒈又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層層轉交,其目的在於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⒉次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及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係透過LINE將樂天、郵局、王道、連線銀行帳戶交給「顏永華」,「顏永華」將被告之電話交給「文傑」,「顏永華」告訴我「文傑」會來跟我領錢,他們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是被告本案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提供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再依「顏永華」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並交給「文傑」,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又被告上開犯行,與「顏永華」、「貸款顧問李宏偉」、「文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⒈按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白與否,應就被告全部供述進行觀察,是否已經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且包含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否則無異於將被告得於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之權利繫諸於檢察官是否對其進行偵訊之不確定因素。故縱未經檢察官合法傳喚被告即逕行起訴之案件,為求符合前開節省司法資源及獎勵被告坦承犯行、勇於悔改之立法目的,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仍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113年5月8日警詢中,對於自己係於何時提供上開帳戶、及將款項提領後交付給「文傑」等情供述明確(見偵字第29125號卷第29至33頁),本案雖未經檢察官傳訊即提起公訴,然依上開說明,仍應寬認其就本案業已自白。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自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迄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前已認定,又依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受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規定,然因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均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被告審判中自白之情形予以評價。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顏永華」、「貸款顧問李宏偉」、「文傑」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實際給付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且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工作,參與犯罪角色較輕,獲得之報酬非鉅,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或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及其自述高中畢業、從事保全、月收入3萬8千元、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哥哥、姐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071號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參、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持用之連線銀行帳戶金融卡,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並列為警示帳戶,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金融卡仍在我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為避免被告於本案終結,解除警示後再次使用上開帳戶金融卡犯罪,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之樂天、郵局、王道銀行帳戶,並非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連線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共計9萬9,974元,均為洗錢標的,其中9萬9,810元遭被告提領後交付給「文傑」,此有被告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9125號卷第229至231頁),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已提領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留存在被告連線銀行帳戶內之164元,仍在被告管領範圍內,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受有犯罪所得,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人頭帳戶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方式/時間/
地點
提款金額
卷證出處
1
林玉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11時許,在旋轉拍賣網站聯繫賣家林玉琪,稱其商品無法交易並提供旋轉拍賣網站線上客服供其聯繫,對方佯稱其銀行帳戶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玉琪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網路匯款至右揭之江明遠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明遠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3日
12時31分許
49,987元
由江明遠分別於下列時間至不詳處所提領右揭金額,再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①112年8月23日12時42分許
②112年8月23日12時43分許
③112年8月23日12時44分許
④112年8月23日12時45分許
⑤112年8月23日12時46分許
⑥112年8月23日13時0分許
⑦112年8月23日16時26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19,000元
⑥300元
⑦5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玉琪警詢(見偵字第29125號卷第187至191頁)
2.告訴人林玉琪之相關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9125號卷第195至198、208至216頁)
3.告訴人林玉琪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9125號卷第199至207頁)
4.江明遠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9125號卷第229至231頁)
112年8月23日
12時33分許
49,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