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戴銨德

選任辯護人 林俊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所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1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認被告戴銨德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上訴理由為請求從輕量刑,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具有過失,然據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被告與告訴人均有疏失,被告無從當庭表明承認犯行,且被告亦與告訴人在本院以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895號達成調解,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改坦承犯行(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8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經由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895號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第1期賠償,有本院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895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9、63頁)存卷可查,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本院交簡卷第31頁)在卷可憑,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注意力降低,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肋骨骨折等傷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第1期賠償,兼衡其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4頁)暨其過失情節、告訴人同具有未暫停禮讓右方車輛先行之過失、2人過失比例、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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