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19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9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偉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4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47、2448、244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3、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偉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時10分許,踰越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九德國小之圍籬及水泥牆後,從未上鎖之教室門,進入該國小教室內,竊取該國小員工 蔡玉環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 陳漢祥 所有之IPAD平板電腦1臺(已發還陳漢祥)、 李文哲 所有之現金1萬4000元、 盧尚宏 所有之IPAD平板電腦1臺(已發還盧尚宏)、微軟筆電1臺(已發還盧尚宏)及現金2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林偉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3日)22時52分許,踰越上址九德國小之圍籬及水泥牆後,從未上鎖之教室門,進入該國小教室內,竊取該國小員工盧尚宏所有之零錢126元,得手後離去。

三、林偉翔無還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17日2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豐采門市內,向該店店員 楊詠傑 佯稱:請協助以代碼繳費方式代繳線上遊戲星城ONLINE寶物購買費用,可以以健保卡跟賓士車做抵押,之後會還款云云,致楊詠傑陷於錯誤,為林偉翔代繳3000元、1000元(均另有手續費45元),共計4000元(另有手續費共計90元),嗣林偉翔未還款,楊詠傑始悉受騙。

四、林偉翔無還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8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惠文門市內,向該店店員 廖柏郡 佯稱:請協助以代碼繳費方式代繳線上遊戲星城ONLINE寶物購買費用,可以以iPhone手機做抵押,之後會還款云云,致廖柏郡陷於錯誤,為林偉翔代繳5000元、5000元、5000元(均另有手續費45元),共計1萬5000元(另有手續費共計135元),嗣林偉翔未還款,且廖柏郡發現林偉翔所交付之iPhone手機盒內容物係電池,始悉受騙。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偉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9至150、164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卷頁見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該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翻越九德國小之圍籬及水泥牆後,自教室門進入教室內竊取財物,水泥牆屬建築物之牆垣,圍籬則屬安全設備,被告自係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而竊盜。

 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分別對告訴人楊詠傑、廖柏郡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為被告繳納購買遊戲寶物之款項,應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合,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卷第167頁),並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本院卷第15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予以審理。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基於單一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送監執行後,於108年3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年5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竊盜、詐欺之財產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詐欺、妨害自由、侵占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詐騙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分別與告訴人楊詠傑、廖柏郡以8000元、3萬元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73至174、233、235頁),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取之IPAD平板電腦2臺、微軟筆電1臺,已發還告訴人陳漢祥、盧尚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偵28144卷第93至95頁),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或詐取財物價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竊得之現金6000元、1萬4000元、2000元共計2萬2000元,及就犯罪事實二竊得之零錢126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竊得之告訴人陳漢祥所有IPAD平板電腦1臺及告訴人盧尚宏所有IPAD平板電腦1臺、微軟筆電1臺,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漢祥、盧尚宏,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偵28144卷第93至9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四固詐得4000元、1萬5000元之遊戲寶物購買款項,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楊詠傑、廖柏郡以8000元、3萬元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已如上述,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之被告所有拖鞋1雙,性質屬本案證物,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所示

1.證人即告訴人蔡玉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8144卷第57至59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漢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8144卷第61至63頁)

3.證人即被害人李文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8144卷第65至67頁)

4.證人即告訴人盧尚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8144卷第49至51、53至55頁)

5.證人即通訊行人員 郭德倫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8144卷第69至71頁)

6.證人即租車公司店長 李宗翰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8144卷第77至82頁)

7.證人即點子3C店長 林立騰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8144卷第83至85頁)

8.證人即被告友人 黃宇暹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8144卷第91至92頁)

9.犯罪時、地一覽表(偵28144卷第31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8144卷第41至45頁)

11.本院113年聲搜字23號搜索票(偵28144卷第47頁)

12.郭德倫、林立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8144卷第73至76、87至90頁)

13.贓物認領保管單(偵28144卷第93至95頁)

14.點子3C商品買賣合約書(偵28144卷第97頁)

15.iPad裝置明細(偵28144卷第99至105頁)

1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紋字第1136015767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偵28144卷第107至113頁)

17.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租賃契約書、被告身分證及駕照翻拍照片(偵28144卷第115至128頁)

18.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8144卷第129頁)

19.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採證相片、現場照片【113年度保管字第6451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本院卷第29、37至43、45至47頁)

林偉翔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

1.證人即告訴人盧尚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260卷第43至47頁)

2.證人 黃建盛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33260卷第59至64、147至149頁)

3.被告指認黃建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3260卷第55至58頁)

4.黃建盛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3260卷第65至68頁)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8日刑紋字第1136053740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偵33260卷第75至80頁)

6.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3260卷第81至87頁)

7.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汽車租賃契約書、被告身分證及駕照翻拍照片(偵33260卷第88頁)

8.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3260卷第89頁)

林偉翔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新臺幣壹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三所示

1.證人即告訴人楊詠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38625卷第29至31頁、偵42942卷第89至91頁)

2.證人即被告前妻兼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所有人 陳冠螢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2942卷第43至44頁) 

3.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偵38625卷第43頁)

3.被告交付楊詠傑之被告健保卡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車照片、通訊軟體頁面截圖(偵38625卷第45至49頁)

4.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8625卷第51頁)

5.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38625卷第53至54頁)

林偉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四所示

1.證人即告訴人廖柏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2942卷第33至34、35至36頁)

2.證人即被告前妻兼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陳冠螢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2942卷第43至44頁) 

3.廖柏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2942卷第37至41頁)

4.全家便利商店繳款憑證(偵42942卷第47頁) 

5.被告交付廖柏郡之iPhone手機外盒及內部照片(偵42942卷第49頁)

6.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金字第1130412001號函文暨檢附之訂單管理維護、網銀國際會員資料(偵42942卷第51至55頁)

7.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42942卷第55至57頁)

林偉翔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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