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5號

原告 衛駿杰

被告苗栗縣南庄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羅春蓮

被告 曾義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零伍拾捌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其與被告苗栗縣南庄鄉公所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觀其起訴狀所附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頁),其出生年月為民國71年2月,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揭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4110元及被告苗栗縣南庄鄉公所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2748元計算,原告因該項聲明所得受之利益為281萬1480元【計算式:(4萬4110元+2748元)×12月×5年=281萬1480元】,是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1萬1480元。而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苗栗縣南庄鄉公所應自114年1月2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4萬4110元及法定利息;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苗栗縣南庄鄉公所於此期間,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274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如附表一、二所示為11萬1361元、6914元。又原告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苗栗縣南庄鄉公所給付原告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共13萬33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此訴訟標的價額為13萬3385元。審酌上開聲明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告聲明第2、3、4項與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聲明第1項至第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1萬1480元,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494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萬2996元【計算式:3萬4494元×2/3=2萬2996元】,故暫應徵此部分裁判費為1萬1498元。

(二)另原告聲明第5項,乃依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71萬263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與上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是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而該項聲明非屬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為71萬26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560元。

三、綜上,本件原告應暫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1058元(計算式:3萬4494元-2萬2996元+9560元=2萬1058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薪資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計算本金

計算基數

年息

金額

1

114年1月2日起至114年1月31日

44,110元

30/31

42,687元

2

114年2月1日起至114年3月17日(即起訴前1日)

45/365

5%

272元

3

114年2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

28/28

44,110元

4

114年3月1日起至114年3月17日(即起訴前1日)

17/365

5%

103元

5

114年3月1日起至114年3月17日(即起訴前1日)

17/31

24,189元

合計:

111,361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期間

計算本金

計算基礎

金額

1

114年1月2日起至114年1月31日

2,748元

30/31

2,659元

2

114年2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

28/28

2,748元

3

114年3月1日起至114年3月17日(即起訴前1日)

17/31

1,507元

6,9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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