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75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7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靖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70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21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針筒2支及削尖吸管1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靖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死亡,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08號簽結該緩起訴處分之執行。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3392公克,驗餘量0.1521公克),經鑑驗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扣案之針筒2支及削尖吸管1支則均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0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7573號處分書維持原處分確定。嗣被告於113年6月12日死亡,該緩起訴處分之執行程序,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08號簽結在案等情,有前揭各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1521公克),經送鑑驗後,確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堪認俱屬違禁物無訛,是扣案毒品除已鑑驗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各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其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同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針筒2支及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等節,業據其供承在卷,核屬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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