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佐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佐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佐民於民國113年12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嘉俊 (跑跑腿經理)」等人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王佐民擔任車手,並與「吳嘉俊(跑跑腿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自稱「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對 林素銀 佯稱:可隨萬達公司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與林素銀約定於113年12月17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王佐民依「吳嘉俊(跑跑腿經理)」指示,先至超商列印蓋有偽造「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 林翁全 」之印章、「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收據,並在上開收據偽簽「 王左民 」之簽名後,於上開約定時間,至上開地點,出示手機內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經理「王左民」之工作證圖片,以表彰其為「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王左民」,藉以取信林素銀,足以生損害於「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左民」,嗣王佐民向林素銀收取50萬元後,當場交付上開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予林素銀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翁全」。嗣警見狀隨即上前逮王佐民,並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素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王佐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證人林素銀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僅得援用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之證據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7、77至80頁、聲羈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21至24、55、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銀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7至4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5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手機翻拍照片、被告與上手暱稱「吳嘉俊(跑跑腿經理)」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7至53頁)、扣案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偵卷第55頁)、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偵卷第5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4年1月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65279號函暨檢送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97至99頁)、被告之子 王凱禾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偵卷第65頁)、114年度保管字第60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37、43至45頁)及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吳嘉俊(跑跑腿經理)」之指示擔任車手工作,且另有負責對外行騙、製作偽造私文書、準特種文書之人,足認其成員內部之分工縝密,亦顯非屬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堪認該集團正係我國近年來氾濫之詐欺集團,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被告既參與其中,負責車手工作,自係參與本件犯罪組織。

(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歷經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偽造私文書、準特種文書以供取信告訴人使用、指示被告出面收取詐騙之財物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出示偽造文件向告訴人收取財物、轉交財物予上手之車手工作,且被告可得而知所收取者係詐欺犯罪之所得,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僅與「吳嘉俊(跑跑腿經理)」聯繫,而未能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且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經理「王左民」工作證,及偽造「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偽造「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翁全」印文、「王左民」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偽造準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準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吳嘉俊(跑跑腿經理)」、自稱「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犯行,且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5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另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被告所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上開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特種文書方式遂行詐欺行為,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所幸詐欺行為止於未遂,且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為供被告本案犯行使用(見本院卷第48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係被告於本案持之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及編號2所示手機,均用以本案犯罪使用(見本院卷第55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偽造「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翁全」印文各1枚、「王左民」署押1枚,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如前,自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另偽造「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經理「王左民」之工作證為準特種文書,因其所附著之物(即附表編號2之手機),業經宣告沒收,亦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2

蘋果iPhone11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3

現金(新臺幣)

50萬元

已發還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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