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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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38號原告 陳昌偉 被告金進輪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上開條文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
71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兩造間如後所述之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收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68萬元,惟因原告業已解除契約,遂於本院民國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減縮本件請求金額為84萬元(參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核原告上開所為請求權基礎變更,均係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被告對此亦無異議而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另請求金額變更部分,亦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0年5月25日向被告買受貨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買賣價金為76萬元,並簽訂車輛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後復向被告追加吊桿之遙控器,是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共計84萬元;原告除於是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 李文程 開立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復於同年5月31日轉帳30萬元至上開帳戶,再於同年6月6日交付票面金額共計29萬元之支票2紙,及於同年6月9日交付票面金額15萬元之支票乙紙予被告收受,而被告依約應於同年6月19日交付系爭車輛。詎被告屆期竟未依約交付,原告遂於同年月22日至被告公司要求交付系爭車輛,惟未獲被告置理,乃於同年7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於系爭契約解除後,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已交付之系爭車輛買賣價金84萬元。
為此,爰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雖約定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為84萬元,然因車商嗣將系爭車輛價格調漲3萬元,是原告自應依調整後之價格給付系爭車輛買賣價金,惟原告卻不欲補足差價,甚於100年6月22日以電話恐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志明,並毀損被告公司之門窗及鐵皮建物等,致被告受有40萬元之財產與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雖業已收受原告所支付之系爭車輛買賣價金84萬元,惟扣除被告上開受損金額後,僅應返還原告44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0年5月25日向被告買受系爭車輛,約定買賣價金為76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為憑,後因原告復向被告追加吊臂之遙控器計8萬元,是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共計84萬元,而原告業已給付系爭車輛全部買賣價金予被告,並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志明於李文程前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關於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交付明細上簽名確認,然被告因故未如期交付系爭車輛,原告遂於同年6月22日至被告公司請求交付系爭車輛,惟被告迄仍未交付系爭車輛,原告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李志明提起詐欺告訴,而李志明則向原告提起恐嚇、毀損等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年度偵字第19619、20893號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原告亦於同年7月5日以板橋光復橋郵局第7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並已送達被告收受等情,有系爭契約、匯款申請書、李文程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9619、20893號不起訴處分書、板橋光復橋郵局第70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7、14至16、36至45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參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35頁),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復主張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其業已給付之系爭車輛買賣價金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辨。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系爭車輛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四、經查: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8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
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本件原告於100年5月25日向被告買受系爭車輛,復追加
吊桿之遙控器,是約定系爭車輛買賣價金共計84萬元,原告並已依約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予被告,惟被告嗣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仍未依約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原告遂於同年
7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未予爭執,已如前述,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就系爭契約已經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合法解除無意見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既已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參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84萬元。至被告雖辯稱:本件返還之買賣價金應先扣抵其為系爭契約準備之相關材料、原告毀損被告公司門窗及鐵皮建物等財產上損失,與非財產上損失共計40萬元云云;然被告就此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參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志明前曾就此對原告提出毀損告訴,亦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實屬乏據,自無足採。基此,原告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