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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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堃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8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國堃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其於
102年4月16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莒光公園對面馬路上,見 王增興 所有、借予其胞弟 王增輝 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車窗未關,且鑰匙亦未拔除,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逕自開啟車門侵入後,隨即發動引擎並將該自小貨車駛離以供己代步。嗣於翌日(4月17日)凌晨3時10分許,徐國堃駕駛所竊得之上開車輛搭載不知情友人 劉銘 行經新竹縣新竹市○○○路與興隆路口時,因形跡可疑,遭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 郁元杰林彥佑 駕駛巡邏車鳴笛示警,指示徐國堃配合路邊停車以接受盤查。詎徐國堃明知警員郁元杰、林彥佑正在執行公務,竟為圖逃逸,基於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除加速駛離現場外,甚至在桃園縣楊梅市○○里0000000號旁產業道路上,以強行往後加速倒車之方式,數度衝撞警員郁元杰、林彥佑所駕駛之警用巡邏車,而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並造成該巡邏車之前、後保險桿、引擎蓋、水箱罩毀損。警員郁元杰、林彥佑見情勢緊急,先是對空鳴槍,但未見嚇阻效果,隨即再朝上開失竊車輛之輪胎開槍射擊,後因徐國堃發現該車輪胎遭槍擊以致無法繼續行駛,乃偕其友人劉銘一同棄車逃逸,經警趕忙上前追捕,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至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增興指訴其所有自小貨車如何遭竊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0至22頁),並與證人即當時同在車上之劉銘於警偵訊時陳述內容一致(見偵卷第16至19頁、第147至148頁),而參以卷附由警用巡邏車上所裝置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亦清楚可見被告當時駕駛自小貨車有忽而加速欲甩離警車之追逐,忽而突然往後倒車企圖衝撞警車等情形(見偵卷第29至35頁),此外,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於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併參)。查警員郁元杰、林彥佑所駕駛之巡邏車既係警員等人執行勤務時所駕駛使用之車輛,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無疑。而被告明知警員曾駕駛巡邏車鳴笛示意停車攔檢,竟為逃避查緝,恣意衝撞以致警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毀損情形,亦屬對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郁元杰、林彥佑等人施強暴甚明。故核被告徐國堃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及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被告以一強行加速衝撞警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竟希冀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失,法治觀念已有偏差,遑論被告遭警攔檢查緝之際,漠視國家公權力,以數度駕車衝撞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莫此尤甚,雖幸未造成值勤警員傷亡之嚴重後果,但所生危害仍不能謂不重,再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32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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