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28號原告 蔡昇翰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 律師
邱佩芳 律師被告 郭柏成 訴訟代理人 賴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叁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叁仟玖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4日晚間11時0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轉左轉民族一路100巷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有樹木、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轉彎往民族一路100巷前行。適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欲通過該路口,因而閃避不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距骨骨折及脫臼、肺部挫傷、顏面撕裂傷、左下肢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機車毀損。被告所涉刑事責任,業經本院
100年度交簡字第2572號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而伊受有之損害有: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8萬8768元。㈡未來顏面除疤醫療費用6萬5000元。㈢看護費用38萬6000元:伊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13日,且醫師診斷囑言表示伊出院後宜休養6個月,須專人照護;以全天每日看護費2,000元,共
6個月又13日計38萬6000元。㈣雜項支出1萬3845元。㈤就診計車車資1萬6200元。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2萬9000元:自100年10月4日起至101年12月4日,共14個月,每月薪資以2萬3500元計算,共計32萬9000元。㈦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43萬5988元:伊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25%,月薪以2萬3500元計,1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7萬500元,伊請求34年又6月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共計143萬5988元。㈧精神慰撫金100萬元。㈨財產損失7萬4550元(如附表所示),以上合計340萬935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0萬9351元,及其中287萬44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3萬6941元自103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亦因超速而與有過失,須負部分責任而減免得請求之金額。而就原告所主張之看護費用,原告須就其出院後須全天看護達6個月之必要加以舉證;另營養品等雜項支出非必要費用,應予駁回;對於無法工作損失逾6個月14萬10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逾40萬2077元部分,伊均爭執;關於機車託運及租金3000元,原告並未舉證;至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於100年10月4日晚間11時0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轉左轉民族一路100巷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有樹木、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轉彎往民族一路100巷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欲通過該路口,因而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距骨骨折及脫臼、肺部挫傷、顏面撕裂傷、左下肢撕裂傷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3500元。㈢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8萬8633元、計程車資1萬6200元、未
來須支出除疤費用65,000元(不須預扣中間利息)、住院13日看護費用26,000元、機車修復費41,550元(尚未扣除折舊)、眼鏡2副9,000元、安全帽1頂5,500元、手機4,000元、MP32,250元。
㈣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5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㈤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5,013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駕駛系爭汽車疏於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民族一路100巷,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被告所不爭,則依前開條文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40萬9351元本息,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求償之總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超速之過失乙情,固為原告所否認,惟查:系爭事故現場之慢車道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且原告100年10月12日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接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訪談時,已自承當時行車時速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而原告於接受訪談時神智清醒,衡以一般人行車時均會注意其速率,故其事後翻異前詞改稱記不清楚云云,自難採信,應認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原告騎乘機車於慢車道之時速顯已超過限速每小時40公里至明。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因無論何人不能將自己之過失轉嫁他人,故被害人對自己之法益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欲左轉民族一路100巷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搶先轉彎佔據車道所致;而原告於駕車時疏未注意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超速,致發現被告轉彎時煞避不及,亦與有過失,惟原告為直行車,本有道路優先使用權,茍被告稍加注意直行方向來車而禮讓,即不致發生本件車禍,其過失程度自屬重大,顯然被告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是認被告及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80及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8萬876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侵權行為,於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已經提出醫療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扣除重覆計算部分外,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請求金額8萬8633元,並無不合。
⒉未來顏面除疤醫療費用6萬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車禍後臉部留下明顯傷痕,須施以整型手術始能回復,醫療費用估計約6萬5000元乙節,業經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載:「該員(即原告)若至本院施行修疤臉部手術費用約六萬元整,局部麻醉即可,不需要住院不需要專人照護,當日手術完可回家,一週後來拆線,以後貼美容膠六個月,費用約五仟元。」等語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
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原告請求6萬5000元,亦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38萬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0年10月4日至同年月16日之住院13日治療期間,及自出院後100年10月17日起6個月之休養期間,共計193日,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按日計算2,
000元之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支出38萬6000元等語,被告則僅同意給付住院治療期間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2萬6000元,經查:觀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02年11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73頁)醫囑欄所載:出院後宜休養約6個月,需專人日夜照護等語,是原告主張出院後6個月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自屬可取,而原告請求以全天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之看護費38萬6000元(計算式:2,000元×193日=38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計程車資1萬6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診支出交通費用計1萬6200元乙節,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5-1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費用爰予准許。
⒍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2萬9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2萬3500元,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00年10月4日起至101年12月4日共計14個月無法工作,爰請求32萬9000元之薪資損失等語,並提出 宏平 文理補習班薪資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惟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02年11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73頁)醫囑欄所載,原告於100年10月4日因系爭傷害至該院急診求治,於急診行顏面及左下肢清創縫合術,於100年10月5日入加護病房,於10
0年10月11日轉普通病房,100年10月17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約6個月,需專人日夜照護等語,是原告主張自受傷之日即100年10月4日起至出院後6個月即至101年4月16日止,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嚴重,以致無法工作等情,尚非無據,惟其主張此後至101年12月4日止仍無法工作云云,即屬無據。故依兩造合意原告薪資以每月2萬3500元計算,其工作損失之金額15萬1183元【計算式:2萬3500元×(6+13/30)=15萬11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43萬5988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害而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審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原鑑定之內容、補充鑑定內容、以及勞工失能給付標準表為綜合之判斷,則伊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5%,月薪以2萬3500元計,1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7萬500元,而伊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100年10月4日發生車禍時,為24年又3月餘,距60歲勞工退休年齡尚有35年又8月餘,以減少勞動能力減損之年限為35年8月計,另再扣除伊已請求100年10月4日起迄101年12月4日計14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則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年限為34年又6月,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共計143萬5988元等語,惟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台上字第85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7%等情,已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2年6月17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之鑑定報告(全人障礙程度評估報告)載以:「障礙評估:綜合以上個案病況,根據美國醫學永久障礙評估指引第六版評估個案的障礙程度,使用第十六章『下肢』,下肢功能障礙包括右踝關節障礙20%,換算為全人障礙為8%。…永久失能評比:將全人障礙根據將來賺錢能力、職業、年齡調整,該個案的將來賺錢能力為排名五、受傷時年齡為24歲,對照表格調整失能評比為8%->9%->9%->7%。因此,調後的勞動能力減損為7%。」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215頁),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年2月3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謂「……(一)蔡 昇翰君 於102年12月於本院骨科門診鑑定如下結果:右踝遺存顯著運動失能,符合勞工失能標準第12-29項,失能等級十一。(二)另依據昇翰君門診紀錄,其頭痛、頭暈等症狀,可屬勞保失能標準之2-5項,第十三級。」(見本院卷二第57頁),惟上開結果並未審酌原告之職業、智能等實際工作情形,則本件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率自應以上開全人障礙程度評估報告為據,原告主張為25%即屬無據。而原告主張以其退休前每月可得之收入2萬3500元為計算基準,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可採,則原告每年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為
1萬9740元(23,500元×12×7%=19,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扣除上開無法工作之期間後,計算至勞工退休之年齡即65歲,可得請求之年限超逾其本件請求之34年6月,故其請求34年6月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為可採,如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總額為40萬2077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9740*20.00000000(此為34年之霍夫曼係數)+19740*0.5*(20.00000000-00.0000000
0)]=4020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40萬2077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24歲,正值青年,原有大好前程,孰料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嚴重傷害,則原告精神上所受痛楚極大,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予准許,審酌原告自陳於車禍發生時從事補教業,被告則年約44歲,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商人,兼審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狀況等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為適當。
⒐財產損失7萬4550元部分:
⑴機車修復費用4萬155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請求以回復原狀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費用為限,是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系爭機車為訴外人宇達鋼鐵有限公司所有,於99年7月出廠,該公司已將此項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且已送達被告,有機車行照、讓與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4-75頁)。次查,系爭機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毀損,修理費4萬1550元,亦據原告提出修車估價單2紙、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5-76頁、第1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屬實;然承前所述,其修理係以新品置換舊品應予折舊,而細鐸上開估價單均屬零件支出,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系爭機車迄至車禍發生時(100年10月
4日)使用1年個4月,扣除折舊數額後,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1萬5834元(計算式:4萬1550元×0.53
6=2萬2271元,4萬1550元-2萬2271元=1萬9279元,1萬9279元×0.536×4/12=3445元,1萬9279元-3445元=1萬5834元)。
⑵服裝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損壞衣、褲、鞋,請求賠償3,00
0元。經查原告就此雖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資證明,惟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傷嚴重,致所著衣、褲、鞋破損,而須支出3,000元,尚與常情相符,應屬必要,是其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⑶兩造合意原告受有眼鏡2副9000元、安全帽1頂5500元
、手機費用4000元、MP3費用2250元之損害,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合計2萬750元,亦為可採。
⑷機車托運及停放租金費用3000元: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單據舉證證明之,自難准許。
⒑據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184萬8677元(醫療費
用8萬8633元+未來顏面除疤醫療費用6萬5000元+看護費用38萬6000元+計程車資1萬6200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5萬1183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0萬2077元+慰撫金70萬元+機車修復費用1萬5834元+服裝損失3000元+眼鏡等費用2萬750元=184萬8677元),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經適用過失相抵原則後,減為147萬8942元(計算式:﹝184萬8677元×80%﹞=147萬89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501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上開保險金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0萬3929元(計算式:147萬8942元-7萬5013元=
140萬3929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萬3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各自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即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表:
┌──────┬──────┬───────────────┬────────┐│財產損失│74,550元│機車修復費用:│本院卷㈠第168頁││││展成車業行開立之估假單2紙、收│本院卷㈡第75頁││││據1紙│本院卷㈡第76頁││││金額:41,550元││││├───────────────┼────────┤│││機車托運及停放租金費用│未見單據││││金額:3,000元││││├───────────────┼────────┤│││眼鏡2副│附民卷第107頁││││金額:9,000元││││├───────────────┼────────┤│││安全帽1頂│附民卷第107頁││││金額:5,500元│本院卷㈡第77頁至│││││80頁│││├───────────────┼────────┤│││手機│未見單據,然有照││││金額:8,000元│片2張│││││附民卷第108頁│││├───────────────┼────────┤│││MP3│未見單據,然有照││││金額:4,500元│片1張│││││附民卷第108頁│││├───────────────┼────────┤│││衣、褲、鞋│未見單據││││金額: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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