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63號原告 曾登 和
曾秀淇 共同 鍾夢賢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 吳金鳳 訴訟代理人 張正忠 律師
鄧藤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37號),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曾 蔡月春 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下午3、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二人遂相約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第一銀行前見面談判。被告先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巷內產業道路(下稱系爭產業道路)勘查,再於同日晚間8時1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至第一銀行前載 曾蔡月春 後,即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22分許進入系爭產業道路末端處後,被告即故意持預藏之銳器朝曾蔡月春之頭部、頸部、背部及兩上肢攻擊後,旋即於同日晚間8時29分許,獨自騎承系爭機車逃離現場。翌(23)日中午12時許,訴外人 吳進二 發現曾蔡月春倒臥於上揭地點,經報警並通知救護車將曾蔡月春送往國軍左營總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宣告不治死亡。而原告 曾登和 、曾秀淇各為曾蔡月春之配偶及女兒,原告曾登和因曾蔡月春之死亡而喪失受領扶養費用新台幣(下同)1,361,452元之利益,原告曾秀淇亦因此支出喪葬費用125,000元,而原告二人因至親亡故各受有1,500,000元精神慰撫金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及2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登和2,861,452元、原告曾秀淇1,62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對曾蔡月春為任何傷害或殺害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 李黃嬰 於101年10月23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現曾蔡
月春坐在系爭產業道路上,其頭部、衣物及地上均留有血跡,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曾蔡月春經吳進二發現倒臥於上揭地點,經報警並通知救護車將曾蔡月春送往國軍左營總醫院急救後,曾蔡月春仍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㈡原告曾登和為曾蔡月春之配偶,原告曾秀淇為其等之女。
㈢原告曾秀淇因曾蔡月春死亡,已支出喪葬費用125,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須因曾蔡月春之死亡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曾蔡月春頭部、頸部、背部及兩上肢多處切割傷(下稱系爭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㈡若然,則:①原告曾秀淇所支出之喪葬費用是否均屬必要而得請求被告負擔?②原告曾登和能否請求扶養費用?其以17年之平均餘命計算之是否有理由?③原告各請求1,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㈠曾蔡月春系爭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固舉被告曾於101年10月22日下午5時28分許及晚上8
時51分許均有獨自騎乘系爭機車前往系爭產業道路,另於同日晚上8時22分許亦騎乘上開機車載訴外人曾蔡月春前往上址而主張被告係最後與曾蔡月春接觸者,故其頭部、頸部、背部及兩上肢多處切割傷均為被告所造成云云,然查:
⑴被告確於101年10月22日17時28分許,一人騎乘機車由嘉展
路197巷口往巷內行駛,經過嘉展路197巷80號工廠前,並往巷內之產業道路繼續行駛,且由系爭機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右上角之位置,可推認被告至少騎乘至監視器畫面之右上角處(即嘉展路197巷80號工廠後之第3根電線桿接近資源回收場附近),嗣於17時34分許,被告一人騎機車由嘉展路
197巷巷內往巷口方向行駛,經過嘉展路197巷80號工廠往巷口繼續行駛;又於同日20時22分許,騎機車附載曾蔡月春由嘉展路197巷口往巷內方向行駛,經過嘉展路197巷80號工廠前,並往巷內之產業道路繼續行駛,且由系爭機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右上角之位置,可推認被告至少騎乘至監視器畫面之右上角處(即嘉展路197巷80號工廠後之第3根電線桿接近資源回收場附近),並往資源回收場方向行駛,嗣於20時29分許,被告一人騎機車由嘉展路197巷巷內往巷口方向行駛,經過嘉展路197巷80號工廠往巷口繼續行駛;再於同日20時51分許,一人騎乘機車由嘉展路197巷口往巷內行駛,經過嘉展路197巷80號工廠前,並往巷內之產業道路繼續行駛,且由系爭機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右上角之位置(警卷一所附圖22),可推認被告至少騎乘至監視器畫面之右上角處(即嘉展路197巷80號工廠後之第3根電線桿至資源回收場附近);嗣於當日20時56分許,被告一人騎機車由嘉展路197巷巷內往巷口方向行駛,經過嘉展路197巷80號工廠往巷口繼續行駛等情,業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庭一審案件)於102年4月1日當庭勘驗高雄市○○區○○路○○○巷○○號工廠監視器光碟鏡頭一及鏡頭四,並與該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及警員所繪製之現場圖相互比對,有刑事庭一審案件102年4月1日勘驗筆錄、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警卷一所附之現場圖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2年5月29日高市警岡分偵字00000000000號函所附監視器擷取圖片、現場圖㈠、㈡、㈢、㈥在卷可參(見刑事庭一審卷一第118頁及反面、第119頁及反面、第153頁至第159頁、第164頁至第165頁、警卷一第90、91頁、第94頁至第98頁、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04頁)。惟上開
3次時間,被告雖均有騎乘系爭機車至嘉展路197巷之資源回收場附近,惟嘉展路197巷之資源回收場與曾蔡月春被發現倒臥之處即產業道路之末端,尚相距3百餘公尺之遠,以機車時速20、30公里,亦尚須1分鐘左右之時間始能到達,有警卷一所附之命案現場圖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04頁、刑事庭一審卷一第76、77頁),則徒以前揭監視器光碟翻拍之照片,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到達曾蔡月春倒臥之處所,更遑論於該處所致曾蔡月春受有系爭傷勢。
⑵又嘉展路197巷路口即允良機械公司馬路對面是代天府,沿
路確實有螺絲工廠、資源回收場、被害人陳屍現場等處。兩旁均係休耕稻田;另螺絲工廠前有一岔路通至籃球場。產業道路寬度約2米6,可供機車及行人行走。但產業道路愈往內愈窄,陳屍現場有水溝,垃圾堆置等情,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1197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庭二審案件)現場勘驗無誤,此有勘驗筆錄及繪製之略圖及照片可按(見刑事庭二審卷第70頁至83頁),核與證人即警員 郭茂坤 證稱:從嘉展路197巷即允良機械產業道路開進去,到被害人陳屍的最尾端,這條產業道路上還有很多其他的田埂路、泥土路可以對外連結。稻田和稻田銜接的就是田埂路,沿著這些田埂路也可以走到外面的大馬路。曾蔡月春陳屍現場是在這條產業道路的最尾端,那邊已經沒有路,都是稻田,那是一塊荒廢的田,人家用土屯起來的,不算是路,但摩托車是可以騎的,人也可以走。○○○區○○路,在曾蔡月春陳屍現場附近有一大片,可以從這塊區域上到「通港路」。從曾蔡月春陳屍現場到通港路是有一條這樣的路可以上去,那是爛泥巴的硬路,如果有心摩托車還是可以騎,但坑洞很大,不熟的人不會這樣騎,要熟門路的或當地居住久的人才知道那邊可以通到通港路,才會這樣騎,一般人會騎產業道路等語(見刑事庭一審卷一第207頁至第208頁)相符,以上開略圖及照片觀之,曾蔡月春倒臥現場周圍確均係田地,且為一開放空間,並非一封閉之處所,尚有岔路、稻田之田埂路、泥土路,可供人行走至曾蔡月春倒臥之現場,甚且路旁之泥土路亦可供騎乘機車與對外之連結道路相連,則系爭產業道路顯非通往該處之唯一通道,毋寧除系爭產業道路外尚有諸多監視器所無法攝錄到之田埂路、泥土路,可供人行走至曾蔡月春倒臥之處,甚至有可騎乘機車之泥土路通往對外之連結道路;則被告雖於上開3次時間,均騎乘機車至嘉展路197巷之資源回收場附近,仍難憑此即遽認曾蔡月春確為被告所殺傷。
⑶至證人即曾於被告第3次前往系爭產業道路時與之相會車之
曾立豪 於警詢時雖證稱:我看到該名女子的機車燈光在遠處的地方,當時機車位置應該是死者陳屍處附近等語(見警卷一第170頁反面至第171頁、第167頁反面);復於偵查時證稱:我開車到現場圖編號A處時,有看到大約編號B的位置有機車大燈的燈光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1097號卷二第5頁反面),並有命案現場略圖可按(見101年度偵字第31097號卷一第120頁之略圖);惟命案現場略圖編號A之位置位於嘉展路197巷80號工廠後面第2支電線桿附近(尚未至資源回收場),編號B之位置接近曾蔡月春之陳屍處,然距曾蔡月春之陳屍處亦尚有一段距離,而編號A與編號B之2處位置亦相距有3、4百公尺之遠,有命案現場略圖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31097號卷一第120頁),且證人曾立豪於刑事庭一審審理時亦證稱:剛才陳述「遠遠的車燈在那邊」不知道是距離第幾支電線桿的地方,長短距離我無法知道,只能看到車燈。是依我的印象來推測我標示的位置等語(見刑事庭一審卷一第216頁),是證人曾立豪在無其他建築物或相對位置之比較下,僅以夜間機車之燈光,即證述推測相距數百公尺以外,在一片田地中之系爭機車位置所在,則其證詞顯有可議之處,實難遽予憑信,故亦難以其之證述即率予推認被告有騎機車至該產業道路之末端近曾蔡月春之陳屍處,並致曾蔡月春受有系爭傷勢。
⑷綜上,本件縱被告確如原告所主張曾3次騎乘機車至嘉展路
197巷之資源回收場附近,仍難憑此即遽認曾蔡月春所受之系爭傷勢確為被告所致。
⒊而被告於案發當天所穿著之外套、手套、牛仔褲及所騎乘之
系爭機車,經送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鑑識小組勘察採證後,檢視系爭機車車身四周、儀表板、左右二側握把及左右二側後視鏡,未發現疑似血跡之情形,左右二側握把,經以KM(Kastle-Meyer)試劑作血跡初步檢測,均呈陰性反應;牛仔褲以KM(Kastle-Meyer)試劑作血跡初步檢測,均呈陰性反應;外套及手套外觀,未發現疑似血跡之情形;拖鞋外觀,未發現疑似血跡之情形,以KM(Kastle-Meyer)試劑作血跡初步檢測,亦呈陰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實驗室採證報告表1份及採證照片3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二第57頁至第72頁),若曾蔡月春果為被告所殺傷,則被告當日所穿著之衣褲、拖鞋,甚至是可能與曾蔡月春接觸之手部,理應多少沾染曾蔡月春之血液,然依前開鑑定結果觀之,並無任何不利被告之跡證存在,被告是否確曾在將曾蔡月春送往系爭產業道路後再次與之接觸並進而將之殺害,甚屬可疑。
⒋又證人李黃嬰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月23日早上約7時30分
,騎腳踏車去巡視稻田時,發現曾蔡月春一個人獨自坐在高雄市○○區○○路○○○巷產業道路上,地上留有血跡,我問她是哪裡人?她回答說是蚵仔寮人;我問她姓什麼?她說她姓曾;我再問她怎麼會這樣?她回答說被丈夫毆打的。之後她要向我借手機要打給她兒子,我回答我沒有手機後,我就騎腳踏車離開。我看見曾蔡月春時她頭上及上衣、褲子都流有血跡,精神狀況還好等語(見警卷一第126、127頁),復於偵查時證稱:曾蔡月春當時的精神、意識都很清楚等情(見101年度偵字第31097號卷二第2頁反面),又於刑事庭一審證述:我看到曾蔡月春差不多是早上7點半的時候,她是坐著;曾蔡月春跟我講話的時候,她精神還很好;我在警詢時都說實話等語(見刑事庭一審卷一第203頁至第204頁)。且證人即製作證人李黃嬰警詢筆錄之警員郭茂坤亦證稱:警詢筆錄都有依李黃嬰的陳述一問一答據實記載,沒有任何增減;筆錄上記載「李黃嬰有問被害人怎麼會這樣?被害人回答是被丈夫毆打的」,這件事我們有問她,筆錄的記載是確實的;李黃嬰在製作警詢筆錄時,因為我們要求真相,有一句一句慢慢問她,並請她放輕鬆,她可能因為早上的事情受到驚嚇很緊張,但她的意識是清楚等情(見刑事庭一審卷一第205頁至第206頁)。是證人李黃嬰之警詢筆錄上所記載「我有問被害人怎麼會這樣?被害人回答是被丈夫毆打的」,應確為證人李黃嬰於警詢時於意識清楚下所為之證述甚明,以其為前揭陳述之時點與發現曾蔡月春被害之時間相隔僅7小時餘,且其證述曾蔡月春應對之內容諸如其姓曾,為蚵仔寮人亦核與事實相符,若其非親自聽聞曾蔡月春陳述,要無可能如此契合,堪信其此時所為之證述情詞並非虛捏而具有憑性信為可採,則依證人李黃嬰上開證稱,曾蔡月春之系爭傷勢是否為被告所致生即有疑義。至證人李黃嬰嗣於刑事庭一審審改稱其於警詢時並未說曾蔡月春有回答是被丈夫毆打的云云,惟其既未能說明警詢筆錄製作過程有何疵累,佐以人類之記憶伴隨時間發展而模糊或錯置,此並無違於習知之經驗法則,則李黃嬰於事發近10個月後翻異之證詞,尚不足以逕行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⒌又原告主張曾蔡月春受有系爭傷勢致沾濕其衣衫,佐以當時
當地為離海邊不遠之空曠地區,回溯推斷其最初遭攻擊之時點應與被告前往系爭產業道路之時間相符,認系爭傷勢確為被告所致云云,然曾蔡月春身上之諸多切割傷並不足以造成死者立即致死;但可能因遭諸切割傷後並未適時得到醫療照護(例如縫合止血或輸血等)而處於傷口繼續流血狀態過久,終因失血過多,續發低血容休克而致死。死者生前遭攻擊產生諸多切割傷後二至三小時內應可能尚處意識清楚狀態。由受傷後至休克死亡之時間可因體質而不同,依送鑑資料記載,死亡前當日早上7時30分尚有路人看到死者仍能言語且存活,若路人所言屬實,則研判受傷時間約略在當日早上5時許;本案被害人曾蔡月春依其身上所受諸多切割傷研判其自受傷至死亡間隔時間快則3至4小時,慢則5至6小時,會因流血過多而導致休克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
3月2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5月1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刑事庭一審卷一第122頁、第152頁)。而鑑定證人即法醫師 胡璟 亦證稱:法醫研究所於102年5月13日回函之函文是我的研判意見;本案我們在作解剖時發現被害人所有的傷口絕大部分都只有傷及皮膚、皮下軟組織,少部分傷到肌肉,但沒有一個是深到體腔,所以會慢慢出血,不會很快出血,因此從創傷形成到低血容休克到死亡,會比一般常見穿刺傷傷及體入死亡拖更久的時間,例如傷到肺部,造成血氣胸腔,十分鐘內就會死亡,若戳到主動脈,可能一分鐘內就死亡,但本案都沒有這些傷,本案從解剖中發現死者的屍斑很淡,那表示死者曾經大量失血造成屍斑很淡。以本案曾蔡月春所受切割傷的失血狀況,可以大概研判推測她因受傷失血過多導致休克死亡的時間,但沒有辦法很精準,因為缺乏現場資訊,如果現場溫度愈低,血管收縮愈厲害,血流就愈慢,死亡的時間會拉長,如果身上穿衣服比較厚,姿勢又壓到出血的部位也會影響死亡的時間;當時我回函回答貴院詢問被害人從受傷到死亡之最長、最短時間,是依一般常溫、常態原則下所推斷的時間,又曾蔡月春被攻擊之後會逐漸失血然後休克,意識不清,如果曾蔡月春隔天早上七點半還能夠與人對話,那麼就表示曾蔡月春被攻擊的時間,應該再延後,可能比我原先說的晚上九點更晚,就有可能從死亡時間往前推七、八個小時遭受攻擊。溫度是23-27度間,被害人死亡時間不會延長,因這與南臺灣習慣的溫度相同等語(見刑事庭一審卷一第210頁反面、第212頁反面至第214頁、刑事庭二審卷第116頁、第11
7頁),以證人胡璟為專業之法醫師,其依法醫學之專業所為之前揭證述情詞,並無邏輯推論上之謬誤或悖於科學論理法則之情事而為可採,是曾蔡月春所受之系爭傷勢並不會立即致死,若依一般常溫、常態原則下推斷其自受傷至死亡間隔時間快則3至4小時,慢則5至6小時,才會因流血過多而導致休克死亡。又因高雄巿梓官區並無設置雨量站及氣象站,以鄰近高雄氣象站氣溫及雨量所示,則101年10月22日19時至22日24時之氣溫在25.1至27.3度;101年10月23日1時至12時之氣溫則在23.2至28.9度,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臺灣南區氣象中心102年11月29日南區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見刑事庭二審卷第44頁、第45頁),以該鄰近氣象站之氣溫顯示,大高雄地區縱為10月下旬,其氣溫仍因位處北緯23.5度以南之熱帶地區故而偏高致與一般常溫幾乎無異,是曾蔡月春死亡之時程縱有減緩,亦不逾5至6小時,則以曾蔡月春於101年10月23日早上約7時30分許,尚能坐著與證人李黃嬰交談應答等情,曾蔡月春遭暴行之時間點至多為凌晨1時許,此與刑事庭一審勘驗監視器光碟之結果,被告最後一次騎乘機車進入系爭產業道路之時間為102年10月22日20時51分許,嗣於當晚20時56分許離開乙節顯不相符,甚至被告最後騎乘機車離開系爭產業道路之時間,距證人李黃嬰發現被害人與被害人對談之時間,已相距長達約10小時又40分之久,無論以快者3至4小時、慢者5至6小時推算曾蔡月春係於凌晨2時或1時許受傷;或如證人胡璟證稱曾蔡月春係22日21時更晚時間遭攻擊予以推論,均不足以認為至遲已於22時53分許離開系爭產業道路之被告有對曾蔡月春為攻擊之行為,是曾蔡月春所受之系爭傷勢與被告無涉甚明,至原告主張曾蔡月春係因倒臥之姿勢壓迫右側頸部,致血流速度減緩云云,然曾蔡月春此倒臥之姿勢顯係於證人李黃嬰發現被害人並與其對談之後,要與推算攻擊行為之基礎時點即101年10月23日早上7時30分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憑。
⒍至原告主張被告曾自承曾蔡月春於101年10月20日曾向其借
1,000元去看病,認二者間有債務之糾紛云云,然證人即曾蔡月春之親友 蔡月琴 證稱:曾蔡月春曾 向伊 說過被告 曾向渠 借1、2,000元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1097號卷二第14
1頁反面),則究被告與曾蔡月春間之金錢往來關係如何尚不明確;縱認被告與曾蔡月春間有1、2,000元之債務,僅係小額債務,實非何深仇大恨,依常理,尚難認被告係因此小額之債務糾紛即起殺機。此外,復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曾蔡月春間有其他的債務糾紛或冤仇過節,實難僅憑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吳惠連 於警詢及偵查時雖證稱:被告於101年10月23日下午5時15分許以電話告知我,曾蔡月春死掉了,在我大嫂家附近的田裡,被人發現在那裡全身都是血等語(見警卷二第2頁、101年度偵字第31097號卷二第9頁反面),惟證人 高金枝 於101年10月23日下午1時許,業已打電話告知被告,曾蔡月春已經往生,且其記不清楚到底有沒有跟被告說陳屍處等情,業據證人高金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203頁、第210頁反面),是可徵被告係於接獲證人高金枝之電話後,才打電話告知證人吳惠連上情,則證人吳惠連之證述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證人高金枝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告於
101年10月24日晚上8時許,前往我家告知我,他於半年前有載曾蔡月春到典寶廟附近2次,但卻未提及本案這次事情。100年間,我曾與被告一起去過嘉展路197巷內產業道路最末端。我與被告曾一同前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詢問案情,我當時覺得被告很緊張,有點坐立難安等語(見警卷一第
201頁、第203頁、101年度偵字第31097號卷一第148頁反面、第149頁);證人 黃蔡月珠 於偵查時亦證述:101年10月23日上午7時許,我告訴被告,曾蔡月春10月22日晚上出去後就沒有回來,伊要去報案,而被告聞言後,卻隱瞞渠於10月22日騎乘機車附載曾蔡月春外出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1097號卷二第142頁反面);惟曾蔡月春究竟為何整夜未歸?其又究何原因遭殺害?均尚有疑義,俱詳如前述,是尚難以被告曾前往系爭產業道路,或隱瞞其於事發前騎機車附載曾蔡月春或於派出所時神情緊張,即遽予推認曾蔡月春為被告所殺害。
⒎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可資證明
被告確有致曾蔡月春受有系爭傷勢之情事,則依首揭之說明,原告既先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傷害係被告所肇致,縱被告就其為何載送曾蔡月春前往系爭產業道路、其為何擔心電話遭檢警監聽及其為何無法順利通過測謊等節妥為說明,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既不能證明曾蔡月春所受之系爭傷勢係被告所致,被告
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前揭爭點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云云?即無再為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應就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曾蔡月春所受之系爭傷勢係遭被告所致,則其依據侵權行為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