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7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銘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愷 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因鑑驗取用零點零壹零陸公克,驗餘毛重貳點參 玖玖肆 )、 含愷 他命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黃士銘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於民國102年2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文昌公園」內,與友人年 羅佑群 、少年李○○(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聚會時,基於容任羅佑群、少年李○○取用其所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將其於102年2月中旬、在桃園市○○路「錢櫃KTV」內購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愷他命之吸管,放置在上揭公園樹下,任由羅佑群、少年李○○等人自行取用而無償轉讓之。旋經警至該處巡邏,察覺黃士銘等形跡可疑,趨前盤查而當場扣得愷他命1小包(毛重2.41公克)及含愷他命吸管1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漏載此部份,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業已載明),並於採集羅佑群及少年李○○尿液送驗後,紿果均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士銘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核與證人羅佑群證述、證人即少年李○○於第2次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
24頁至第25頁)。而證人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則均呈第三級Ketamine(愷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張(見偵查卷第61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見偵查卷第63頁、65頁)可佐。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透明結晶體1包(檢驗前毛重2.41公克,檢驗後毛重2.3994公克),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有第三級Ketamine(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58頁)。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書、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14頁)。而按「轉讓」之辨別在於是否有無償「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稱之轉讓,應指基於讓與毒品、禁藥之意思,無償將所有之毒品、禁藥轉予他人取得所有權而言。是轉讓應指一切非營利性之讓與行為,如將施用剩餘或供自己施用之安非他命,同意或「任由他人施用」,均應成立轉讓罪;參以被告自承:因為與證人羅佑群、證人即少年李○○是朋友關係,所以就放在樹下任用他們自己去拿取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而愷他命並非廉價便宜之物,無論係被告主動提供、邀約證人施用安非他命、或被動不表示反對,任由證人取用,均含有無償將所有之愷他命、轉予他人取得所有權之意思。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黃士銘將愷他命無償轉讓予羅佑群、少年李○○,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同時轉讓愷他命予羅佑群、證人即少年李○○施用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已達淨重20公克,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8條第8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恣意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毒品外流擴散,毒害他人,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其行為殊屬不當,並考量其以分享施用而轉讓毒品之方式、其轉讓之數量、犯罪對象之年齡及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是扣案之愷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2.41公克,檢驗後毛重2.3994公克,見偵查卷第58頁),經送鑑定確含有愷他命成分,應認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愷他命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愷他命,防止其裸露、潮濕,為被告持有愷他命所用之物,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而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含愷他命吸管1支,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吸管已與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愷他命既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吸管自亦應併予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