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460、24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支付損害賠償方式」欄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民國101年8月間某日」應補充為「民國101年8月下旬某日」;同欄第6行應補充被告陳佳偉交付帳戶資料之地點為「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火車站前某電動玩具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佳偉將其母 冉瑪麗 申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湳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生活狀況良好;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蔡易汝 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2-15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參以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本件犯行,願意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4、17頁),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參諸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以附表「支付損害賠償方式」欄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以啟自新。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方式(金額:新臺幣)│├───┼──────────────────────┤│蔡易汝│被告應向告訴人蔡易汝給付44,040元,除已於民國│││102年3月14日當庭給付4,440元外,其餘款項應│││自102年4月14日起至102年12月14日止,每月匯│││款4,400元至告訴人蔡易汝指定之帳戶內。│└───┴──────────────────────┘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460號
第24358號被告陳佳偉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基於意圖幫助他人不法所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8月間某日,將其母即冉瑪麗(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9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以電話向蔡易汝佯稱因上網購物時,誤設分期付款,須操作提款機變更,致蔡易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台北富邦銀行之提款機接續存入新臺幣(下同)29,999元及14,041元之金額,至所指定之上開帳戶內,嗣經蔡易汝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易汝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佳偉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在104人力銀行網站應徵警衛及工廠作業員工作,之後有自稱王經理之人以電話詢問是否願意應徵娛樂經紀公司之工作,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王經理云云。惟查,告訴人蔡易汝接獲詐騙電話,因而於101年9月8日下午4時許,共匯入44,040元至上揭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匯款資料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湳分行財富管理101年9月28日北富銀大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人證件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見上揭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又金融存摺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悠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惟被告自承曾在火鍋店工作,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一般應徵工作,縱須提供銀行帳戶供公司薪資匯款,亦僅需存摺封面影本,實無須提供金融卡、密碼等物,被告卻將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他人,且被告亦自承:伊不知道對方公司地點,也不知道工作內容等語,足認被告將帳戶交付陌生人士,實無從確保該帳戶不為非法使用,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況犯罪集團倘未能確認上開銀行帳戶可自由提領、轉帳,豈會冒著隨時遭人掛失或報警列為警示戶之風險,貿然將所詐騙或恐嚇等不法所得匯入該銀行帳戶?是被告就提供帳戶與不認識之人使用,該帳戶將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是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檢察官翁貫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