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6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638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能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10號、731號),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廼伶書記官陳郁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89年4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52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於92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5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並扣得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物。
三、附記事項: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罪(即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罪(即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
書記官陳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查獲經過│主文欄││││及所施用之毒品│││├──┼────────┼───────┼─────────┼─────────┤││101年12月19日晚│以將針筒注射之│嗣於101年12月22日│甲○○施用第一級毒││︵│間10時許,在桃園│方式,施用第一│下午3時15分許,為│品,處有期徒刑柒月││102│縣○○鄉○○○路│級毒品海洛因1│警在桃園縣蘆竹鄉中│;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年│28巷47號3樓住處│次。│正路342號前查獲,│,處有期徒刑伍月,││度├────────┼───────┤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審│101年12月19日晚│以玻璃球燒烤吸│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訴│間11時許,在上址│其煙氣之方式,│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削│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字│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尖吸管1支。│沒收。││第││甲基安非他命1││││638││次。││││號││││││︶│││││├──┼────────┼───────┼─────────┼─────────┤││102年1月23日下│以將針筒注射之│嗣於102年1月23日│甲○○施用第一級毒││︵│午3時許,在上址│方式,施用第一│下午5時許,為警在│品,處有期徒刑柒月││102│住處│級毒品海洛因1│桃園縣桃園市○○街│。扣案之注射針筒貳││年││次。│236號前查獲,並扣│支均沒收;又施用第││度├────────┼───────┤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審│102年1月23日下│以玻璃球燒烤吸│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刑伍月,如易科罰金││訴│午3時許,在上址│其煙氣之方式,│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字│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算壹日。││第││甲基安非他命1││││642││次。││││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