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2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玉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35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沈玉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玉婷前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5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竟因急於籌措襁褓中幼子奶粉錢,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101年9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路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桃園中路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惠 」之成年女子,供「小惠」所屬詐欺集團存、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雅虎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相機之虛偽訊息,適有 蔡暳陵 於101年9月25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上網瀏覽網頁,因而獲悉上開訊息,經與詐欺集團聯繫,即陷於錯誤,主動下標,並依指示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巷便利商店,利用該店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沈玉婷上開桃園中路郵局帳戶內。嗣因蔡暳陵匯款後始終未收到商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沈玉婷雖於警、偵訊時均否認犯行,惟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供稱:伊先前之所以不坦白承認,是因為怕會有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102年
7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暳陵於警詢時證述如何因瀏覽拍賣網站網頁而遭詐騙匯款受害之過程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奇摩電子信箱拍賣結標商品留言信件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1年10月31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從而,此部分事實即屬明確,可以認定。
三、本院衡諸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任何人均可無額外費用負擔或條件,輕易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且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另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應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正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經查,被告既於本院當庭坦言伊確曾聽聞過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施行詐騙並使被害人匯款之新聞等語,顯見其對於自己帳戶如隨意交付予不相關之人,當亦恐有遭有心人士不法利用之認識。詎其明知上情,卻仍未妥加防範,逕將其所有桃園中路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小惠」,由是以觀,被告顯然對於其所有之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已有所容任,否則又何至若此。從而,被告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上開提款卡、密碼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等情,既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則其有幫助不詳人等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沈玉婷提供其所申辦桃園中路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小惠」,以供「小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俾得以持往詐騙他人財物,因被告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行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認本件被告應係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均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
㈡、本院審酌被告草率提供專有性甚強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卻未能事先積極預防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非但因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增加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風險,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行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尚知於本院幡然悔悟,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復斟酌其因甫生產後,急於籌措襁褓中稚子奶粉錢,才出此下策,實難逕與彼等因蓄意貪圖享樂、亟欲不勞而獲之詐騙集團成員相提並論,再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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