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庶榕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庶榕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306條所保護之法益,在於居住的和平、安寧、自由以及個人生活的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在其居住處所中有不被干擾、居住安寧不被破壞的自由(參見 林山田 著「刑法特論」(上)第168頁至169頁)。是以,本條既係在保護個人的居住、使用權,則居住、使用場所所依附之實體,亦即硬體的房屋建物,屬於誰所有,並非所問。凡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即為該法條所指之「侵入」(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彭庶榕固坦承確有於聲請書所載時間,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在告訴人所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築附連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範圍上之事實,惟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具狀辯稱:當地有許多機車停放,使人誤以為系爭地點可以停車;其並持告訴人所張貼的敬告書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向員警洽詢,員警向被告表示永康火車站旁之土地為寄託業者所承租停放,已有不少不知情的民眾誤認以為該土地可以停放,因而進入停放,致遭告訴人提起民、刑事訴訟請求賠償云云,有被告110年1月20日刑事陳報狀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5至38頁)。然查,據告訴人提出房地租賃契約書所載,系爭土地確係 李德芳 即揚昇水電企業行所承租。再據警卷內之現場照片10張內容顯示(見警卷第73至79頁),系爭土地範圍內均有使用尼龍繩及棉繩圍起,並放置三角椎,且於系爭房屋周圍均有貼立告示,告示內容為:「私人土地禁止停車,違者報警處理」、「私人土地,嚴禁停車,違者報警處理,並求償侵權損失」等語,顯見系爭土地已由承租人即告訴人李德芳即揚昇水電企業行禁止任何人進入停車,一般客觀第三人均可由上開立牌、告示知悉此一事實,不致有所誤認,被告自不得以上開理由即謂其已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而有自由進出告訴人所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以前揭言詞置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故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允許,侵入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即構成無故侵入罪。
三、系爭地點建物為告訴人等所承租,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等居住其內,是核被告彭庶榕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四、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妨害他人之使用,顯然欠缺法紀觀念,造成告訴人之使用安全與便利性遭破壞,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態度、曾有詐欺之前案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待業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①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②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986號被告彭庶榕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庶榕於民國109年10月3日2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永康車站欲搭乘火車,見李德芳(即揚昇水電企業行)向該局承租之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原鐵路局永康服務站辦公室)附連之土地以尼龍繩及綿繩圍起,並張貼有「私人土地,禁止停車,違者報警處理」之告示,仍為趕搭火車而將繩子向上抬起,侵入圈圍之範圍,將該機車停放在上開建築物後方土地上,迄109年10月5日9時始將車移走。
二、案經李德芳(告訴代理人 張耀昇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彭庶榕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代理人張耀昇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公證書影本、房地租賃契約影本各1份。
㈣現場照片10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