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見福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見福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田見福於民國107年9月25日多次撥打110報案電話,經警接獲轉報於同日16時許前去田見福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前廣場處理並開立勸導單之際,雖明知當時到場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下稱大湖派出所)警員 余慶章 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竟自行跳上警車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你媽雞巴」之語辱罵余慶章,於余慶章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嗣遭余慶章以現行犯逮捕。同日余慶章駕駛警車將田見福載送返回大湖派出所之際,田見福承前犯意,接續以「幹你娘」之語辱罵余慶章,於余慶章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稍後田見福由警安置拘束在大湖派出所搜身區後,復承前犯意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大湖派出所內,接續以「所長,我罵你幹你娘,幹你娘啦(國語)」、「我勒幹破你娘!幹你娘雞巴」、「所長,你太太...我搞她7次...你老婆給我搞7次啊,後面給我搞5次啊」、「你老婆有沒有給我剝光衣服我搞了8次了」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大湖派出所所長 鄭少雲 ,足以貶損鄭少雲名譽。
二、嗣員警為免田見福情緒不穩肇生危險,即為其配戴全罩式安全帽,詎田見福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以戴著安全帽之頭部,猛力撞擊由鄭少雲管領之派出所窗戶,造成窗戶玻璃破損致不堪使用。
三、案經鄭少雲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田見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本案之毀損犯行,並坦承有於107年9月25日多次撥打110報案電話,及自行跳上警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因為那時候氣憤,有沒有罵我也忘記,我應該沒有用這麼粗俗的話罵警員等語(本院卷第47頁)。
二、經查:㈠被告毀損大湖派出所窗戶玻璃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7頁),並有建發玻璃行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07年度偵字第5396號卷《下稱偵卷》第63頁)、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偵卷第67頁)在卷可佐,堪信屬實。
㈡被告於107年9月25日多次撥打110報案電話,經警接獲轉
報於同日16時許前去被告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前廣場處理並開立勸導單之際,自行跳上警車等情,業為被告所坦承(偵卷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46頁),並有錄音回放清單、大湖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查處無故撥打110專線勸導單、員警密錄器截圖相片及被告提出之通話明細(偵卷第57、59、61、65頁、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㈢被告於上警車後以「你媽雞巴」之語辱罵證人余慶章,嗣遭
證人余慶章以現行犯逮捕。同日證人余慶章駕駛警車將被告載送返回大湖派出所之際,被告接續以「幹你娘」之語辱罵證人余慶章,稍後被告由警安置拘束在大湖派出所搜身區後,在公眾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大湖派出所內,接續以「所長,我罵你幹你娘,幹你娘啦(國語)」、「我勒幹破你娘!幹你娘雞巴」、「所長,你太太...我搞她7次...你老婆給我搞7次啊,後面給我搞5次啊」、「你老婆有沒有給我剝光衣服我搞了8次了」等語,辱罵告訴人鄭少雲,足以貶損告訴人鄭少雲名譽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翻拍相片在卷可佐(偵卷第93至111頁、第129至130頁)。
㈣經本院勘驗證人余慶章所提供之現場密錄器影片,被告在警
車上確有說「你媽雞巴,跟我玩這樣的(客語)」、「你媽雞巴,你拿那個單子我要怎麼弄喔?(客語)(本院卷第11
7頁),於警車返回派出所時,被告在警車上對員警說「開到大門去啦(客語),幹你娘(台語)」(本院卷第119頁)。本院勘驗大湖派出所提供之攝影畫面,被告於派出所內確有口出「所長,我罵你幹你娘,幹你娘啦(國語)」、「我勒幹破你娘!幹你娘雞巴」、「所長,你太太...我搞她7次...你老婆給我搞7次啊,後面給我搞5次啊」、「你老婆有沒有給我剝光衣服我搞了8次了」(本院卷第12
3頁、第125頁、第131頁、第133頁)。㈤上開勘驗內容可證被告確有以「你媽雞巴」、「幹你娘」之
語辱罵證人余慶章,雖被告針對該勘驗內容辯稱:我有講「(客語)你媽雞巴,跟我玩這樣的。」但我不是針對警員,我在自我嘲諷,我所講的話以客語來講,我是處理家務事,他不處理案件,正事不辦還拿勸導單來騙我還叫我簽,我是自己上車的;我有講「你媽雞巴,你拿那個單子我要怎麼弄喔?」,但我不是針對警員講,我在打電話;一定我有講「(客語)開到大門去啦,(台語)幹你娘!」但我也不是針對警員,我是自我怨嘆,對天咆哮,看畫面就知道,我就是一個氣憤,他還打我等語(本院卷第86頁),然由該勘驗畫面內容可知,被告係不理會員警勸說並辱罵員警說「你媽雞巴,跟我玩這樣的(客語)」,且於口出「你媽雞巴,你拿那個單子我要怎麼弄喔?(客語)」後,員警用右手指向被告說:你有沒有講你媽雞巴?有啦齁?被告用手指向員警再指向自己說:不管啦!你就起訴...(本院卷第117頁), 足徵 被告係針對證人余慶章口出「你媽雞巴」而非所辯稱僅係自我嘲諷,且被告乃係因證人余慶章拿勸導單讓他簽,而心生不滿,故「你媽雞巴,你拿那個單子我要怎麼弄喔?(客語)」亦係針對證人余慶章無誤,而非所辯稱是在打電話。又被告既說「開到大門去啦(客語),幹你娘!(台語)」(本院卷第119頁),顯然被告係意在要求證人余慶章將警車開到大門口,因證人余慶章並未如被告所願,故被告以「幹你娘」辱罵證人余慶章,足徵被告辯稱非針對證人余慶章,並不可採。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勘驗內容中其口出「所長,我罵你幹
你娘,幹你娘啦(國語)」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88頁),針對口出「我勒幹破你娘!幹你娘雞巴」,辯稱:我都有講這段的話,但是我不是針對某個人講,他們在旁邊都是在譏笑我,我已經受辱的我對地這樣講,對自己怨嘆在講,如果是惡意罵人最起碼眼睛也會瞪人手指人,那不是107年9月25日的事,是9月26日的影像,時間跟起訴書的完全不一樣等語(本院卷第88頁)。然被告當時已明白提到「所長」等語(本院卷第125頁),足徵被告係對所長鄭少雲不滿,另被告對於有口出「所長,你太太...我搞她7次...你老婆給我搞7次啊,後面給我搞5次啊」、「你老婆有沒有給我剝光衣服我搞了8次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都有講這些話,他們警員說話的都沒有錄出來,那時候應該是107年9月26日早上10點多,我已經被他們刑求弄的已經精神疲憊,胡言亂語,警察局我沒有作過筆錄,時間也不符,檢察官起訴的時間也不符,我從25日2點多到派出所,26日18時才把我送到地檢署,我跟檢察官報告的才是事情的真相,你們作的筆錄我也沒有簽名,都是你們自己在講的,把我押超過24小時才移送,影像都是26日的,我是26日晚上才到地檢署製作偵訊筆錄的,在警局也都是拒絕回答也拒絕簽名等語(本院卷第89頁),惟由大湖派出所內之監視器畫面勘驗內容可知,被告頭戴安全帽撞其身後玻璃之時間為10
6年9月25日下午6時8分37秒(本院卷第120頁),且被告坐於搜身區時口出「所長,我罵你幹你娘,幹你娘啦(國語)」、「我勒幹破你娘!幹你娘雞巴」時尚未頭戴安全帽(本院卷第123頁、第125頁),嗣後警方為避免被告頭撞地自殘,為其戴上安全帽後,被告於其後方口出「所長,你太太...我搞她7次...你老婆給我搞7次啊,後面給我搞5次啊」、「你老婆有沒有給我剝光衣服我搞了8次了」之語時,被告頭上已戴上安全帽(本院卷第131頁、第13
3頁)。足徵應係106年9月25日所發生之事,而非被告辯稱於106年9月26日發生之事,另被告所撞破之窗戶玻璃即係位於被告所在之搜身區後面,被告口出侮辱之言係9月25日當日,當時被告還未撞破玻璃等情,業據證人鄭少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2至94頁),被告於口出侮辱證人鄭少雲之穢語時,其身後之玻璃確實完好,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3至133頁),另被告起身撞玻璃時身邊並無任何員警,亦據證人鄭少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佐,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26日才撞玻璃等語(本院卷第94至95頁)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去撞玻璃後,警方才把我戴上安全帽的。被他們打的受不了,看能不能撞後才不會再打我等語(本院卷第47頁),並非實在,由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係先戴安全帽後才撞玻璃,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被告所供稱之刑求情事。雖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因左側第七肋骨骨折,頭頸部鈍挫傷而於107年9月26日上午10時54分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診(本院卷第59頁),然不能排除被告係因頭戴安全帽撞地所致,故辯稱係遭刑求而為上開言語,並不可採。
㈦按「你媽雞巴」、「幹你娘」、「你太太...我搞她7次
...你老婆給我搞7次啊,後面給我搞5次啊」、「你老
婆有沒有給我剝光衣服我搞了8次了」等話語,就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而言,說話者係想藉此言語侮辱受話之對象,客觀上已足以貶損該對象之社會評價甚明,自屬侮辱性言詞,是被告對證人余慶章及告訴人鄭少雲以口頭方式告以上開言詞,客觀上實屬侮辱證人余慶章及告訴人鄭少雲之行為,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之,更有戕害國家公權力執行威信之情,至為昭然。又被告對於告訴人鄭少雲口出上開言語之地點,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大湖派出所內,被告辱罵告訴人鄭少雲,自足使多數人得以在場共見共聞,已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要件。是以,是被告公然並當場以「所長,我罵你幹你娘,幹你娘啦(國語)」、「我勒幹破你娘!幹你娘雞巴」、「所長,你太太...我搞她7次...你老婆給我搞7次啊,後面給我搞5次啊」、「你老婆有沒有給我剝光衣服我搞了8次了」等語,辱罵告訴人鄭少雲,不僅已損及警察執行職務之威信及公信力,而屬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舉,亦損及告訴人鄭少雲之社會評價。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指告訴人鄭少雲部分,證人余慶章部分未提告訴)。起訴書就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鄭少雲部分漏未論列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應予補充,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本院卷第160頁)。又被告於上揭時間以上揭言語先後辱罵員警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與同法第309條第1項前段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保護法益復各係國家法益與個人法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恣意以穢語辱罵,無視法紀,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力不佳,實有不該,且尚未向員警道歉及賠償大湖派出所損害,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否認有侮辱犯意之犯後態度,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5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4頁),並參酌告訴人鄭少雲、證人余慶章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6至107頁、第115至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考量犯罪類型、時間分布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