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振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9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振洋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振洋於民國110年5月6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以下同市區○○○街000巷0號前,持打火機1個(未扣案)將路旁包含報紙、便當盒等垃圾點火焚燒後,彭振洋本應注意焚燒廢棄物後,應確實將火源熄滅,以避免遺留火種引起火災,而依其智識經驗及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於焚燒廢棄物後,疏未注意餘燼是否尚有火源,即逕自離去,迨彭振洋所遺留未完全熄滅之廢棄物餘燼,致該火源引燃棄置於中央街160巷8號及6號門前之彈簧床墊,而起火燃燒,火勢延燒中央路160巷6號 吳林清秀 住處門前,致如附表所示之物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燒損情形,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獲報派員到場撲滅,並調查火災發生原因,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振洋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林清秀、證人即吳林清秀之孫女 吳慧萱 分別
於警詢中之陳述。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0年6月1日龍警分刑字第1100012912號函暨檢附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I21E06N1號)。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振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
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罪(即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運輸工具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點燃路邊之垃圾後,未確認火勢是否熄滅即逕自
離去,導致垃圾餘燼引燃棄置於路邊之彈簧床墊後,延燒而燒燬他人所有之房屋外側地板、牆壁、鐵皮雨遮、電燈及外側紗網,所為誠屬不當,對公共安全危害甚大,並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打火機1個,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堅詞否認供本案犯罪
所用(見偵字卷第74頁),本院復查無確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檢察官請求併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
㈡另燃燒之殘餘物1包,原先係路邊之垃圾,非屬被告所有,又
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檢察官請求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合。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李允煉、蔡宜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遭燒燬之物品燒燬情形一桃園市龍潭區(以下同市區○○○街000巷0號1樓門口地板。明顯受燒痕跡。二中央街160巷6號1樓外側牆壁、鐵皮雨遮。局部燻燒、煙薰。三中央街160巷6號1樓門口外側處上方電燈1盞。本體嚴重受熱、燒熔四中央街160巷6號1樓門口外側處紗網。局部受熱燒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