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2號原告 盧清沐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 律師被告 邱湘茹
誠信金財富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紫旋 訴訟代理人 黃富雄
李晉安 律師複代理人 常家浩 上列原告因被告邱湘茹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61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邱湘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湘茹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邱湘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邱湘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邱湘茹自民國104年起任職於被告誠信金財富有限公司(下稱誠信金公司),從事居間融資等職務。詎料,邱湘茹自105年4月11日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
8所示日期,於執行職務過程中,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
8所示之本票,並向原告謊稱訴外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發票人欲借款,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分別以匯款方式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匯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31,000元之借款予邱湘茹;邱湘茹另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誆稱訴外人 陳蘭英 要借款周轉,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以匯款方式交付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匯款金額88,000元予邱湘茹。嗣經原告於105年12月間持前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部分發票人以本票係遭偽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悉受騙。邱湘茹上開犯罪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表意自由權、財產權,使原告受有合計1,319,000元之損害。又邱湘茹係於誠信金公司任職期間執行職務過程中,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誠信金公司為邱湘茹之僱用人,自應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1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邱湘茹僅以:伊只能分期付款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誠信金公司則以:邱湘茹雖自104年起任職誠信金公司,惟誠信金公司所經營業務係替有需要辦理貸款之人向銀行申辦貸款,並未經營代人放款或融資等違反相關法令之業務,故誠信金公司並無參與邱湘茹與原告間之居間融資行為。是邱湘茹「代客放款」之行為,既與誠信金公司所營業務迴異,客觀上即難認與執行執務有關,而屬其個人行為,則邱湘茹前揭犯罪行為亦難認係於執行執務過程所為,與誠信金公司無關,自不得要求誠信金公司與邱湘茹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邱湘茹自104年起任職於誠信金公司,從事居間融資等職務,邱湘茹自105年4月11日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日期,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本票,並向原告謊稱訴外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發票人欲借款,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分別以匯款方式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匯款金額共計1,231,000元之借款予邱湘茹;邱湘茹另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誆稱訴外人陳蘭英要借款周轉,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以匯款方式交付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匯款金額88,000元予邱湘茹,嗣經原告於105年12月間持前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部分發票人以本票係遭偽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悉受騙;邱湘茹上開犯罪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表意自由權、財產權,使原告受有合計1,319,000元之損害等節,邱湘茹前開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17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下稱本件刑案)判處「邱湘茹犯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乙節,此有本件刑案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28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對其連帶賠償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對邱湘茹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二)原告對誠信金公司主張連帶賠償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原告對邱湘茹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所謂之不爭執,解釋上應包括不符合具體化義務要求之爭執,亦即若應負主張責任一造已盡其具體化義務之後,非負主張責任一造即應為相對應具體化之爭執,若有未盡其應有具體化之爭執者,應認為係無效爭執,與不爭執等同,應使其發生擬制自認之效果。則基於同理,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所謂之爭執,自係指具體化之爭執而言;若應負主張責任一造已經盡其具體化義務之後,非負主張責任一造有未盡其應有具體化之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應使其發生擬制自認之效果。經查,原告主張邱湘茹對其為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具體陳述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相關主體、時、地、損害原因及損害範圍等事項,足使其請求得以與其他請求相區別,並使邱湘茹能據此對其防禦對象有所了解,是應認原告已盡其具體化義務。而邱湘茹前已於107年7月30日收受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考(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6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堪見已賦予邱湘茹具體化爭執原告主張事實之機會,並函知一造辯論判決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擬制自認之效果等節;惟邱湘茹經本院合法通知雖曾到庭一次,僅答稱其只能分期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仍未見其為答辯聲明或具體指摘、爭執原告主張事實之陳述,顯難認其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具體化之爭執,則依上開說明,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邱湘茹對其為侵權行為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邱湘茹以上開犯行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1,319,000元之損失,則原告對邱湘茹主張前開金額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對誠信金公司主張連帶賠償有無理由?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故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
48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足見民法第188條第
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必以該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方得命僱用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辯稱邱湘茹雖為誠信金公司之員工,從事代客申辦「銀行」貸款業務之工作乙節,為原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觀誠信金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誠信金公司之營業業項目並無從事貸款予他人之工作,則邱湘茹既不能於誠信金公司工作時為放貸之業務,誠信金公司本身亦無從事放貸之事務,則邱湘茹向原告稱有第三人欲向原告借款,由原告放貸乙事,在客觀上並非向「銀行」申辦貸款業務,而係私下幫原告找需貸款者,客觀上顯難認為與邱湘茹執行職務有關,應認係受僱人邱湘茹個人之犯罪行為。況原告既已知悉誠信金公司從事者為申請銀行貸款業務,而非放貸業務,仍刻意欲透過邱湘茹放貸與其他人,其本即已知悉邱湘茹就此部分所從事者並非誠信金公司之業務,而係個人行為,其仍與邱湘茹合作,本已損及誠信金公司原本可向銀行代課申辦貸款之業務,而對誠信金公司不利,純對原告有利。今原告於事後放貸不成時,反要求誠信金公司連帶負責,如此誠信金公司不僅事前未獲利潤,事後反要誠信金公司負責,亦與事理有悖。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主張誠信金公司與邱湘茹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為有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邱湘茹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該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7月30日送達邱湘茹,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5頁),惟邱湘茹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邱湘茹自
107年8月10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邱湘茹給付其1,319,000元,及自10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匯款日期│匯款金額│犯罪所得│罪名暨宣告刑及│││(民國│(借款│(新臺幣│(民國)│(新臺幣│(新臺幣│沒收│││)│人)│)││)│)││├──┼───┼───┼────┼────┼────┼────┼───────┤│1.│104年│ 彭秀燕 │15萬元│105年4│41000元│91000元│邱湘茹犯偽造有│││10月7│││月11日│││價證券罪,處有│││日(誤│││────┼────┤│期徒刑參年參月│││載)正│││105年4│50000元││。未扣案之左列│││確是10│││月12日│││編號一所示本票│││5年4││││││壹紙沒收;未扣│││月11日││││││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5年│ 蔡騰詳 │15萬元│105年7│97000元│97000元│邱湘茹犯偽造有│││7月│ 徐霖婿 ││月18日│││價證券罪,處有│││17日││││││期徒刑參年參月│││││││││。未扣案之左列│││││││││編號二所示本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5年│ 范氏玲 │30萬元│105年7│188000元│188000元│邱湘茹犯偽造有│││7月│││月20日│││價證券罪,處有│││20日││││││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左列│││││││││編號三所示本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5年│陳蘭英│50萬元│105年7│282000元│282000元│邱湘茹犯偽造有│││7月│ 林瑋聖 ││月23日(│││價證券罪,處有│││23日│││入帳日,│││期徒刑參年陸月││││││惟登載轉│││。未扣案之左列││││││出日為10│││編號四、五所示││││││5年7月2│││本票各壹紙沒收││││││5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 陸萬肆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5.│105年│陳蘭英│50萬元│105年8│282000元│282000元│執行沒收時,追│││8月│林瑋聖││月6日(│元│元│徵其價額。│││8日│││入帳日,│││││││││惟登載轉│││││││││出日為8│││││││││月8日)││││├──┼───┼───┼────┼────┼────┼────┼───────┤│6.│105年│ 謝凱欣 │20萬元│105年10│145500元│145500元│邱湘茹犯偽造有│││8月│ 邱培玲 ││5年7月│││價證券罪,處有│││4日│││30日(入│││期徒刑參年肆月││││││帳日,惟│││。未扣案之左列││││││登載轉出│││編號六所示本票││││││日為8月│││壹紙沒收;未扣││││││1日)│││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05年│邱培玲│15萬元│105年8│97000元│97000元│邱湘茹犯偽造有│││8月4│││月4日│││價證券罪,處有│││日││││││期徒刑參年參月│││││││││。未扣案之左列│││││││││編號七所示本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05年│ 李采香 │10萬元│105年8月│48500元│48500元│邱湘茹犯偽造有│││8月│││26日│││價證券罪,處有│││26日││││││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左列│││││││││編號八所示本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無│陳蘭英│無│105年9│88000元│88000元│邱湘茹犯詐欺取││(無││(借款││月21日│││財罪,處有期徒││本票││人)│││││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