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原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原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建鑫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拘役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平板電腦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建鑫因中重度智能不足,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於民國110年11月3日上午7時14分許,途經桃園市○○區○○街00號 張義龍 住處前,見1樓鐵捲門未拉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該鐵捲門侵入張義龍住處內,徒手竊取置於屋內桌上屬於張義龍所有之蘋果廠牌平板電腦1臺,得手後迅即離去。嗣張義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建鑫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義龍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現場及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吳建鑫為警查獲時所穿衣著照片。
㈣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被告符合中重度智能不足之診斷,此經本院審閱109年度桃原簡字第11號簡易判決無誤,且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51頁),堪認被告確有中重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又中重度智能不足,屬重大難治之疾病,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因上開心智缺陷,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減輕刑責之事由,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查被告竊得之蘋果廠牌平板電腦1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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