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增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05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增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
莊增雄就附表各犯罪事實之如同表沒收欄所示之所得,沒收如同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審理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被告本次竊盜犯行雖竊取2被害人之財物,惟係出於進入同一辦公室竊取室內財物之同一犯意下之各搜刮財物行為,應依想像競合規定,論以一罪。⒊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該次竊盜犯行,因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酌被告之年齡、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等之一切情狀,並參酌其另案加重竊盜犯行判處刑度(本院109易857號;109易1155號;110易34號),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就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諭知易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持用之掃把,係學校所有公物,並非被告所有,自非沒收之物。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經警尋獲或由被告返還於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5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世旻附表: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沒收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沒收1【起訴事實一、㈠】109.12.01崑山國小竊案犯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2【起訴事實一、㈡】109.12.02大灣高中竊案犯踰越窗戶竊盜罪。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附錄】1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同民國94年02月02日).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38條(民國104年12月30日;節錄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2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民國95年06月14日;節錄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05號被告莊增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增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09年12月1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崑山
國小」工具室,以掃把打開窗戶之鎖扣後,自窗戶攀爬進入工具室,於翻尋財物未獲後離去。
㈡於109年12月2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大灣高中
」輔導委員辦公室,用手搖晃窗戶致開啟狀態後,自窗戶攀爬進入該辦公室,竊取 沈志銘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 楊嫊薰 所有之現金約200元,於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 陳欣忠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增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郭聰和 、沈志銘、楊嫊薰陳述、告訴人陳欣忠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監視器擷取翻拍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嫌。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