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清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8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清山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以108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於109年8月10日確定,並應於108年5月12日起,於每月12日前給付告訴人 趙鎮家 新臺幣(下同)15,000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然告訴人具狀陳報受刑人賠償狀況不佳,自110年8月起迄至111年1月均置之不理等語,認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示,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該條項關於緩刑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於符合各款所定條件下,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設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申言之,縱使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非謂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於109年8月10日確定,並應於108年5月12日起,於每月12日前給付告訴人趙鎮家新臺幣(下同)15,000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而本院於111年3月18日傳喚受刑人到庭時,受刑人亦坦承確實因為家中經濟狀況不好且有母親要照顧,而有聲請意旨所指尚未給付之情況,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可以在111年4月底前一次清償自110年8月至111年4月共計9期款項總額135,000元。嗣本院於111年6月7日傳喚受刑人及告訴人到庭時,受刑人及告訴人均稱上開135,000元已經匯款,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雖告訴人於開庭時表示5月及6月份的尚未匯款,然受刑人表示會在111年6月12一起匯款,而本院於111年6月15日電話連絡受刑人時,其表示因工程款還沒下來,會在111年6月16日匯給告訴人,而本院於同日電話連絡告訴人時,並未接通電話,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是受刑人前雖未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惟依目前情事,受刑人仍有意願繼續履行原確定判決之緩刑條件,尚難認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難認其有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而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
四、綜上,本案依據卷證資料,尚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難認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右辰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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