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5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5號原告 謝崧熙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年4月9日竹監苗字第54-G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捌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謝崧熙駕駛0926-T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8年1月19日17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前,與停放道路旁之EMS-9699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而肇事,致EMS-969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受有車損,為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舉發:「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逃逸者」違規行為,並填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於108年2月1日陳述不服舉發,惟被告仍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情事,遂於108年4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G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吊扣駕照1個月。原處分於108年4月9日完成送達,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108年4月2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指稱肇事並非事實。當時機車主人並未在現場,且原告在警方詢答筆錄已予否認。被告僅憑警方事後調閱甲后路民生路口監視影像開具之交通違規單,指稱原告為肇事逃逸,並據以裁罰,瑕疵有2:
1、警方提出甲后路民生路口監視器影像模糊不清,根本無法辨識且疑似經過編輯,並未還原全貌,是否具備証據能力?
2、監視器鏡頭與機車及原告汽車可能發生碰觸之側,分別呈45度及90度角,存在視差,無法判定機車與原告汽車當時之間距及有否可能發生碰撞。據上,被告顯然全憑警方片面之詞,非據事證裁決,有違無罪推定之基本原則。
(二)現場汽車與機車至少尚存在可供一人通行之間距,不致發生碰撞。
1、兆豐銀行監視錄影17:00:45,原告駕駛汽車停至現場,17:01:04 張鳳珍 由右後側車門下車,繼之17:01:
09 侯宛辰 亦由右後側下車,兩人一前一後,行經電杆及機車,走向路口之黃昏市場。
2、17:12:31兩人由黃昏市場買菜返回,17:12:34張鳳
珍仍由右後側上車,侯宛辰,17:12:49先到後車箱置物後,由左後側上車。
3、觀察錄影2人上下車與行走步態從容,足資證明原告汽車與路旁之電杆及機車之間,至少尚容有可供1人通行之通道,否則停車後,後座理應無法順利開門上下車或通行。
(三)停車係等候紅燈,並非肇事停車。
1、民生路口與甲后路口錄影17:43:10汽車起步直行,17:43:11,停紅燈。
2、兆豐銀行前監視錄影17:13:24,原告於等候紅燈時(白線),聽聞異聲乃下車查看,請庭上留意方向,原告是下車先走向左後側、車尾,再繞到右側巡視,不是逕往車頭查看。依據常理推斷,如果原告真是撞到某物件,本能應是下車直接前往車頭查看,而不是繞著車子周遭巡視。
(四)不能排除之其它因素
1、機車係單撐停放(機車主自承),且停在路旁加蓋水溝V型傾斜地面,本即非穩定。
2、駐車初始狀態是否穩定,且可由上班持續至下班時,無
法判定?
3、機車停放位置接近路口及市○○○○○路上,自上班停
放到原告到達現場中間,不排除有其他行人,行經碰觸,致重心微偏之可能。(兆豐金錄影17:00:39行人行經)
4、甲后路為台13縱貫線連接國1后里交流道及往大甲方向、花博展館、麗寶樂園等之交通要道,公車、大巴往來頻繁,尤其前方有豐興鐵工廠,常有載重大卡車行經,車行來往造成之振動傳導與物理積累效應,不能排除。(兆豐金錄影17:00:15大卡車經過;17:02:19雙向公車經過)
5、台灣地理座落地震帶,地震頻仍,未必有感,但物理效應則不能排除。原告查詢中央氣象局2019年1月份觀測彙整資料顯示,1月19日14時35分確曾發生規模3.9深度6.6公里的淺層地震(震央嘉義縣中埔鄉)(https:
//www.cwb.gov.tw/V7/earthquake/rtd_eq.htm)
6、大自然無法預期之綜合環境因素與地球重力,在一段時間的交互作用影響下導致。譬如:家中牆上壁掛物某日時,突然不明原因墜落;原告經驗苗栗大湖前往前往泰安溫泉路段或中橫或阿里山公路,10有5、6,行經在道路上,常常會看見落石掉落路上,只是不知何時、何因落下。
(五)行政罰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罰。被告裁罰所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上述條文所規定之處罰係屬「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為人須出於「故意或過失」,原告應不該當裁決法條之適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一)原告於108年2月1日向苗栗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於108年3月13日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080004016號函復略以:「二、本分局后里交通小隊員警於108年1月19日17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處理交通事故,經查為申訴人駕駛0926-T8號車輛與另一當事人停放於路旁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機車受損,申訴人將機車扶起後未報警處理即離開現場。後經對造當事人報案並通知申訴人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筆錄及資料,警方就現場相關事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汽車駕駛人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對申訴人補掣單。三、申訴人於申訴書中稱:『沒有可資證明本人確實肇事的直接證據,肇事逃逸與事實不符…等。』經本分局檢視路口監視器影像暨員警職務報告,申訴人當時碰撞機車後將機車扶起,未報警處理即離開現場。查交通事故發生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無過失,仍須待調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即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認定。意即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而自行離開現場,並應保持肇事現場以利調查鑑定,況0926-T8號車輛於事故發生後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未盡其應盡義務即行離去,即與肇事逃逸要件該當,警方依法舉發交通違規並無不當,本案建請貴站依法裁罰。」。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主張雖謂:「肇事並非事實,現場汽車與機車至少尚存在可供一人通行之間距,不致發生碰撞…」等語,惟就本所苗栗監理站審視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0),依時間及影片概況略述如下:
1、於影片長度12分49秒至13分10秒: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臨時停車,待後座人員上車後,起步往前離開,旋即煞停;此時同向車輛皆於路口停等紅燈。
2、於影片長度13分20秒至13分26秒:駕駛人自系爭車輛之駕駛座下車,並向車尾方向前行;此時同向車輛皆於路口停等紅燈。
3、於影片長度13分34秒至14分11秒:此時甲后路方向已轉為綠燈且同向車輛皆開始前行,駕駛人於影片長度14分11秒許於系爭車輛之車頭處查看。
4、於影片長度14分11秒至14分22秒:駕駛人返回駕駛座;此時同向車輛已通行約48秒。
5、於影片長度14分22秒至15分17秒:駕駛人逕行迴轉駛離現場。綜上,均足認原告應知悉系爭車輛案發時確曾與停放於路旁車輛發生碰撞之情無疑,且舉發單位所提供另一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檔名編號0000000(3)_0000-00-00_00-00-00-C甲后路、民生路口全景1,影像解析度雖因天黑較為模糊,但於影片長度00分00秒至00分40秒左右仍可見與前段影響檔案相同情事。且舉發單位為求慎重仍依職權調查所提供之相關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於檔名編號0000000(0)_0000-00-00_00-00-00-E_甲后路往三豐路-前後、機此段影片,有足資便是原告車輛車牌之影像。
是原告主張並未擦撞停放道路旁之EMS-9699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等云云,尚難採信。
(三)本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查證並依舉發員警檢附之資料佐證,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認定違規情節屬實,並無裁量不舉發空間,爰依法定程序逕行舉發,在交通執法作為上並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另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因此,本案若認仍有證據不足之部分,惠請貴院承審法官能依職權通知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與原舉發員警出庭作證以補證據不足之部分。
(四)準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客觀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主觀上認知之故意,至為灼然。是苗栗監理站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仟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屬無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至於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所稱「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所示。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認為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或認為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43分21秒下車扶機車」資料夾,其內之檔名:「00000000」錄影檔),其勘驗結果敘述如下:
1、畫面下方顯示時間2019.01.19(17:30:00)畫面為兆豐國際商銀門口前方,(17:30:43)一部灰色自小客車即原告之車輛,車頭朝畫面之左上角方向,車身往畫面之右上角位置之路旁臨停於兆豐國際商銀對面之路旁,此時原告臨停之自小客車右前方有一個黑色物體,該物體有相當的體積,高度超過原告之車輛引擎蓋。
2、畫面下方顯示時間2019.01.19(17:42:49至17:45:12)原告車輛於上述地點臨時停車,(17:42:49)車輛左後座人員上車,待左後座人員上車後,(17:43:07)自小客車起步往前緩慢行駛;此時同向車輛因路口紅燈,而停於路口停等紅燈,(17:43:09)原告車輛有短暫震動而停頓,該車輛因而停住,此時,該路口仍有停等紅燈之車輛,遮住原告車輛部分畫面,(17:43:19)原告之駕駛座車門打開,原告下車,並延該自小客車左側往車尾方向走動,沿著車身,繞過車身後方後,往車身右側右前方走,(17:43:36)停於路口之車輛因路口號誌轉為綠燈而開始緩慢移動,(17:43:44)此時,原本停於原告之自小客車右前方之黑色物體已看不見,(17:44:11)原告出現在該自小客車車頭前處之右前方,再沿著自小客車右側往車身後方繞向自小客車左側之駕駛座旁,(17:44:
23)原告打開車門返回駕駛座上車,(17:44:32至17:
45:12)原告車輛往前行駛,迴轉離開現場。(17:43:36至17:44:23)此期間可看出原告車輛左側同向道路上之車流均順暢,原告車輛旁時有車輛行駛經過,或無車輛經過。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汽車係在路旁暫停,當時系爭機車停放於系爭汽車之右前方,車內乘客暫時離開系爭汽車,當乘客返回系爭汽車後,系爭汽車開始緩慢起步行駛兩秒後突然停止行駛而停於原處,停頓後系爭汽車之駕駛人隨即打開車門步行從車輛左側繞車尾而行至車輛右前方,約末17秒後當時路口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同向之其他車輛均已陸續移動向前行駛,該駕駛人出系爭汽車外後約
1分鐘,駕駛人始返回車輛駕駛座,開車離去現場。
(三)又上開舉發之經過,經證人即員警 董永得 於於本院證稱:我舉發當時任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交通小隊,本件是證人報案,那時候是花博期間,我們就調閱影片,當時只有那部汽車在現場,我後來請證人、兆豐銀行、被害人幫忙調閱影片,查查查就查到這部汽車,然後我有仔細觀看影片,他碰撞後有在右前方,而且他的筆錄即談話表有承認有碰撞到機車,當時機車是用東西罩著的,他牽起來才知道是機車,筆錄原告都有簽名,談話紀錄表是我做的,我們通知原告來的時候,他第一時間有說那台機車是他撞倒,而且他幫機車扶正,機車所有人 鄒佩蓉 小姐有說機車停放的位置,機車停在原告汽車車頭的右前方,鄒佩蓉下班要去牽機車才發現車輛損壞,然後鄒佩蓉就報案,我跟他們雙方完全不認識等語(本院卷第42頁至43頁)。又觀諸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內容(本院卷第47頁),原告確於到案時表示108年1月19日當日於上開地點臨時停車,後來要離開時可能右前方不甚碰觸到系爭機車後方,即系爭汽車的右前車輪碰觸,其即下車扶起系爭機車。此情亦與證人董永得所述之被害人報案經過,及查獲至原告時,原告第一時間承認有可能其碰撞到系爭機車,並承認有下車扶正系爭機車乙情,均相符。上情與前開勘驗結果所示原告將系爭汽車臨停路邊,右前方停有系爭機車,原告不久後欲離開原處起步行駛,卻突然停車,駕駛人並下車繞至系爭汽車右前方約1分鐘,後始上車、駕車離開現場等情均不謀而合。此外,復有舉發通知單、陳述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8年3月13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080004016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四)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原告稱系爭影像模糊不清、疑似經過編輯、無證據能力乙情,其所稱影像模糊云云,與上開勘驗結果已可辨別原告當時行為之情形等情,並不相符,再者原告在當庭勘驗時並無表示系爭影像有何經過編輯之跡象,是原告空言指摘此部分證據不可使用云云,難認可採。原告辯以當時在停等紅燈,所以停車云云,及原告繞行車尾巡視是因為聽聞異聲,並非撞擊至某物件才下車,當時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有一人之間距云云,果爾,原告卻未在到案時為此主張,反而在到案時先自承係因聽聞異聲,始下車查看後認為有可能撞擊至系爭機車等情,益徵原告上揭所辯不僅有違常情,亦有所矛盾,堪認原告前後所述並不相符。其所辯等紅燈之情亦與上開勘驗結果顯然不符,此部分原告所辯,亦屬無據,並非可採。
2、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
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復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從而,原告主張上開二㈣之辯解,羅列諸如當日14時35分發生於嘉義之規模3.9公里之地震、道路上有其他大車來往頻繁、其他大自然之綜合環境及地球重力等等因素如何影響系爭機車倒下之事實,並無何舉證實說,本院勘驗結果亦無從看出系爭機車旁,除原告起步行駛之外,有其他人事物等足讓系爭機車倒下之因素。而就本件違規事實之當時系爭汽車、機車相對位置,原告起步行駛隨即右前方之系爭機車倒下乙情,業據被告提出前開證據為佐,甚為明確,應可認定。原告雖主張其懷疑上開種種因素亦在同時影響系爭機車之倒下等語,然其就此有利於己、非屬常態之事實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作舉証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辯以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其下車查看並扶正機車斯時,已然對於肇事乙情有所認識甚明,依諸前揭說明,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原告肇事後逕行駕車離去,已如勘驗結果所示及證人所述,是原告已有本件違規行為之故意無訛,原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前述之違規行為,事當已明,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日旅費684元,故第一審訴訟費用為984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