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醫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醫字第3號原告 邵立民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邵旭東
邵至誠 被告通霄光田醫院法定代理人 李炳賢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瑞昌 被告 何國文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複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
李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親 黃淑靜 於民國105年2月9日14時20分許,因血糖過高及低血壓昏迷,至被告通霄光田醫院(下稱光田醫院)急診,黃淑靜初入院檢查血糖值超過400mg/dl
(遠高於飯後標準上限值200mg/dl)、血壓收縮壓值71mg/d
l(低於標準下限值90mmHg)與舒張壓值59mg/dl(低於標準下限值60mmHg),光田醫院主治醫師即被告何國文檢視黃淑靜入院身體檢查報告後立即施以胰島素滴灌治療,間隔約
3小時後量測血糖值仍遠超出400mg/dl有餘,於是何國文又施以胰島素注射治療,但仍未有改善,同日18時許,何國文罔顧黃淑靜入院後血壓每況愈下、血糖無減、收縮壓值僅剩61mg/dl、舒張壓值47mg/dl,且仍處於昏迷狀況,僅給予生理食鹽水補充作為醫療方法,而沒有給予強心劑,更在病情沒有好轉時放任不管,未依醫療法第73條第1項規定建議病人轉診,亦未依同法第75條第2項規定取得病人親屬簽具之自動出院書,反要求原告邵旭東帶黃淑靜回家休養,經邵旭東多次質疑黃淑靜出院前之身體檢查報告惡劣於初始入院之身體檢查報告,何國文仍堅持黃淑靜須出院,隔日再回院就診,強迫黃淑靜於昏迷狀況下離開光田醫院返家休養,致黃淑靜回家20多分鐘後即無呼吸,經報請119送光田醫院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何國文身為光田醫院主治醫師,對於血糖、血壓值皆背離標準值範圍外之病患黃淑靜,發生變故危險機率甚高,為其所能預見,然竟疏未盡醫療法第73條第1項、第75條第2項等注意義務,致未能及時察覺而對黃淑靜施以急救,致黃淑靜因而死亡,對於黃淑靜之死亡結果顯有過失。原告因黃淑靜死亡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243,50
0元,又原告均為黃淑靜之子,因被告上開行為遭逢喪母之痛,身心均痛苦異常,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而光田醫院為何國文之僱用人,自應對何國文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43,5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邵至誠曾對何國文就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提起刑事業務過失致死之告訴,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以黃淑靜生前因肥厚性心肌病變、陳舊性心肌梗塞及糖尿病,導致鬱血性心衰竭、急慢性腎炎及腎硬化症,最後因心因性及代謝性休克而死亡,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何國文於急診時雖未診治出黃淑靜當時患有急性心肌梗塞等急性惡疾,尚難以事後解剖鑑定之結果認定何國文有過失,而何國文當時雖不應醫囑黃淑靜出院,然黃淑靜係因急性之惡疾,數小時內快速演變至死亡,其死亡亦尚難認與何國文之醫囑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遽令何國文擔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為由,做成106年度醫偵字第
5號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足見黃淑靜之死亡與何國文之醫療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再者,黃淑靜就診時,恰為農曆大年初二,其住處離光田醫院僅數分鐘路程,黃淑靜家屬以農曆大年初二習俗上盡量不要住院為由,要求何國文讓黃淑靜出院,何國文慮及上情,因此同意黃淑靜出院,並告知如有狀況,可即刻到院診治,黃淑靜出院約1.5小時後,因在到院前30分鐘被看護發現無呼吸及四肢冰冷而再送急診,何國文即刻為黃淑靜作一連串急救程序,然黃淑靜係因急性惡疾,數小時內快速演變至死亡,其死亡實與何國文之醫囑無相當因果關係,何國文實係依黃淑靜之臨床表現、個體情狀為醫療處置,未涉有任何醫療疏失。且黃淑靜曾為心導管手術之病患,可能因放置心導管支架多年而造成左心室出口狹窄,若予以升血壓處理反而可能造成惡性低血壓,故何國文方施以支持性保守治療(包括:生理食鹽水補充、10單位HUMULINR以皮下注射處理高血糖,抽血及心電圖檢查等),並非不予處置。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黃淑靜死亡原因為:死者生前因肥厚性心肌病變、陳舊性心肌梗塞及糖尿病,導致鬱血性心衰竭、急慢性腎炎及腎硬化症,最後因心因性及代謝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105110054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解剖報告書)在卷可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105年度相字第104號卷,下稱相案卷60-67、92-98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實。
四、原告另主張何國文過失致黃淑靜於死,光田醫院應連帶賠償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對何國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二)原告對何國文依消費者保護法法律關係主張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三)原告主張光田醫院應與何國文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析述如下:
(一)原告對何國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他造負有侵權責任者,應就侵權行為之前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何國文對其負侵權行為責任,為何國文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就何國文該當侵權行為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黃淑靜生前有糖尿病史逾十年,平日都在通霄光田醫院就診。黃淑靜於105年2月9日因身體不舒服,全身無力,行動不便,坐輪椅由其與邵旭東僱用之外籍看護,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將黃淑靜護送至通霄光田醫院急診室就醫,當時邵旭東告知何國文,黃淑靜可能是血糖太低,經血糖測試之後結果高標452mg/dl、血壓79/52,黃淑靜在通霄光田醫院診療至同日18時22分,血糖降低至400mg/dl、血壓降低至61/47,何國文表示黃淑靜返家觀察,明日再來醫院診治。黃淑靜返家後約20分鐘,沒有呼吸心跳,經報請119送通霄光田醫院急救後,於同日21時31分宣告不治死亡等情,業經邵旭東於10
5年2月10日接受警詢、同年2月10日、6月8日偵查時;外籍看護YUNIEKOWATI於105年3月30日偵查時分別證述明確(見相案卷4-5、61-64、84-85、103頁正面),並有黃淑靜於105年2月9日在通霄光田醫院急診之病歷、急診護理評估單、急診治療記錄單、血糖檢測申請單、急診護理記錄、急診護理生命徵象記錄單、檢驗報告單、心電圖檢查等附卷可稽(見相案卷7-43頁)。又苗檢檢察官於105年2月10日14時38分許,前往苗栗縣○○鎮○○路○○號進行相驗黃淑靜屍體後,即於同年月15日14時34分許起,在苗栗縣永泰葬儀社解剖黃淑靜屍體,取黃淑靜檢體,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鑑定結果:死者黃淑靜生前因肥厚性心肌病變、陳舊性心肌梗塞及糖尿病,導致鬱血性心衰竭、急慢性腎炎及腎硬化症,最後因心因性及代謝性休克而死亡,冠心病為死亡的加重因子,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一節,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系爭解剖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相案卷60-67、92-98頁)。又苗檢檢察官復於105年11月3日、同年12月13日,各以苗檢鈴陽105醫他6字第26468號、第29868號函,檢送黃淑靜105年2月9日在通霄光田醫院急診之完整病歷及醫療影像光碟4片,就下列事項:(1)黃淑靜於105年2月9日下午2時28分許,在通霄光田醫院急診,經該院何國文診治後,給予生理食鹽水補充、皮下注射處理高血糖及心電圖檢查等處置,然未診斷及處置黃淑靜可能因心臟方面之疾病所導致,此部份有無疏失?(2)黃淑靜於同日晚上6時22分許,經何國文診視後讓病患黃淑靜出院,而依急診護理之紀錄,黃淑靜之血壓為61/47mmHg、血糖值400mg/dl及黃淑靜之意識呈嗜睡等情,然黃淑靜家屬認黃淑靜當時仍呈昏迷之狀態,且血壓及血糖情形並未改善,故不能讓黃淑靜離院。依當時黃淑靜之情況,此部分何國文讓黃淑靜離院的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等問題,請醫審會鑑定,醫審會鑑定意見為:(1)本案病人即黃淑靜為78歲高齡女性,有糖尿病、高血壓及冠狀動脈疾病置放心導管支架術後等病史,於105年2月9日14:21至通霄光田醫院急診室就診時血壓偏低,且合併盜汗及意識不清等疑似休克症狀,本身具有潛在高風險疾病之可能,病人就診期間,何國文除給予生理食鹽水補充及降血糖藥物外,並安排心電圖檢查,目的即為鑑別診斷病人上述症狀係心臟方面之疾病所致。惟因心電圖檢查結果為正常竇性節律,未有急性心肌梗塞或缺血性心電圖之急性變化,且病人臨床未有胸痛、胸悶、呼吸窘迫等其他心肌梗塞之典型症狀,故合理排除心臟疾病而未再進行後續處置,此部分難謂有所疏失。(2)黃淑靜為具多重慢性疾病的高齡女性,於105年2月9日14:21至通霄光田醫院急診室時血壓偏低,並合併盜汗及意識不清等疑似休克症狀,本身具潛藏高風險疾病,且於該次就診期間之血壓及意識均未有改善,再加上抽血檢驗數據(包含血糖、白血球、心電圖等)無法合理解釋其臨床表現,在其臨床症狀持續未有明確診斷之狀況下,急診醫師應提高警覺,即使家屬欠缺醫療專業判斷能力而要求離院,亦應詳細告知潛在疾病惡化之風險,並建議將病人留院觀察及進一步評估,因此何醫師當時醫囑病人離院之處置,與醫療常規不符。然本案病人因意識不清而未能明確表達不適症狀,輔以不熟悉中文之外勞與未同住之家屬對醫師所能提供之醫療資訊完整度相對受限,而使診斷確存在困難之處,再加上病人即使接受點滴輸液、血糖控制等支持性療法,仍於數小時內快速演變至死亡之結果,顯然其潛在之疾病為快速進展之惡疾,即使何國文當時已將病人留院觀察,亦未必能於該觀察期間作出確定診斷及處置,以避免死亡結果發生,故何國文於105年2月9日18:00醫囑黃淑靜出院之處置,固然違反醫療常規,惟尚難認定與病人死亡結果有關等情,亦有上開本署苗檢鈴陽105醫他6字第26468號、第2986
8號函、衛生福利部106年5月31日衛部醫字第1061664385號書函檢送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下稱系爭鑑定書),在卷可查(見醫他字第6號案卷7、12頁、18-22頁)。堪見,醫審會之系爭鑑定書已認定:黃淑靜就診期間,何國文除給予生理食鹽水補充及降血糖藥物外,並安排心電圖檢查,目的即為鑑別診斷黃淑靜症狀是否係心臟方面之疾病所致。惟因心電圖檢查結果為正常竇性節律,未有急性心肌梗塞或缺血性心電圖之急性變化,且黃淑靜臨床未有胸痛、胸悶、呼吸窘迫等其他心肌梗塞之典型症狀,故合理排除心臟疾病而未再進行後續處置,此部分難謂何國文有過失,此部分見解亦與苗檢106年度醫偵字第5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臺中高分檢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84號所認定之結論相同。
2.原告於本院另主張:「何國文身為黃淑靜主治醫師,黃淑靜、收縮壓值僅剩61mmhg、舒張壓值47mmhg,已屬休克,何國文即應有合格專業醫療知識,意識到黃淑靜除了有糖尿病問題外,應還有心臟病問題,提早做出正確的處置,搶在黃金救援期間處理心臟問題,也不致於最後使黃淑靜回天乏術。……」云云。原告除前開黃淑靜血糖問題外,並提出血壓之問題,然原告僅提出網路上所查詢之抽象醫學資訊與其聽聞之醫師說法為證,而未能提出前開醫學資訊如何具體適用於本件黃淑靜之醫療情形之醫學機構意見佐證。原告雖多次聲請本院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本院亦配合發函,惟臺中榮總以108年6月3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1589號函覆本院:本件已有系爭鑑定報告,如對系爭鑑定報告有疑慮,建議仍送回原鑑定之醫學中心補充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堪見臺中榮總亦未能為原告前開主張之佐證,而仍應以醫審會為主。原告雖仍堅持黃淑靜之血壓與休克問題,履次請本院發函,本院發函衛福部後,經衛福部以107年12月20日衛福醫字第1070035457號函建請本院向相關醫學會徵詢專業意見,並提供「台灣胸腔及心臟血管外科學會」(下稱胸心血管外科學會)供參酌等節(見本院卷一第377頁)。本院遂將原告所提出之血壓相關問題,函請胸心血管外科學會答覆,而胸心血管外科學會以108年1月31日台胸心會(銘)字第1080018號函回覆:血壓收縮壓值71mg/d
l與舒張壓值61mg/dl屬於低血壓,休克與否還需看臨床表現有無其他器官血液灌流不足之現象等節(見本院卷一第407頁),堪見胸心血管外科學會亦未認同原告主張黃淑靜低血壓之情形即屬休克乙詞,亦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據。原告嗣後又修正血壓之數值,欲使本院另外函詢,然亦未獲得其他醫學機構肯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另提出其可找「一流大學」醫學系的學生做問卷調查,以此為證云云,然先不論原告所稱「一流大學」醫學系學生之專業程度是否高於醫審會與胸心血管外科學會,單以問卷之方式進行調查,在欠缺嚴謹之項目信度分析、項目效度分析,又無其他質性審題之情形下,原告所稱之問卷能如何精準達到其所欲測驗之目的,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以為據。原告堅詞黃淑靜休克乙節,顯然未能獲得閱覽整體醫療資料之專業機關認定,則自難單僅網路上抽象之資料,或未閱覽全卷做出鑑定報告之醫師個人意見,即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客觀存在之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有責任之原因事實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損害原因事實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除事實上之因果關聯採條件關係審認外,就法律上之因果關聯,乃以「相當性」為具體歸責法則,就事例之損害結果為歸責之論斷。亦即,對損害之原因事實、因果歷程與特定損害結果為事後客觀考察,按諸一般情形,有此情形是否通常適於發生此損害結果?結果發生是否非出於偶然?是否發生重大因果偏離?是否與行為具有常態關聯性?並綜合損害發生之預見、迴避可能性、避免損害之期待可能性、權利保護與法規目的等各要素,為法律上價值之評價,認定損害之發生是否得歸咎於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乃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與否之判斷。經查,原告雖堅持黃淑靜血壓下降作為認定何國文需對黃淑靜死亡負侵權責任之依據。惟縱何國文確有過失,然仍須其侵害行為與黃淑靜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假如原告主張黃淑靜已心因性休克為真,黃淑靜已處於如此嚴重之情形下,則何國文於大年初二急診之醫療資源,又能以何種方式使黃淑靜復原而避免死亡之結果?原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說明,已難認其已證明何國文之行為與黃淑靜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依照前開醫審會之系爭鑑定報告已載明:本件仍於數小時內快速演變至死亡之結果,顯然其潛在之疾病為快速進展之惡疾,即使何國文當時已將病人留院觀察,亦未必能於該觀察期間作出確定診斷及處置,以避免死亡結果發生等節,已如前所述,則何國文使黃淑靜出院與否,均無法避免黃淑靜之前開潛在疾病至快速進展之惡疾死亡結果,尚難認此何國文之行為與黃淑靜之死亡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被告辯稱因何國文考量病患之病史,以及病患黃淑靜曾作心導管手術,而按醫學期刊(TexHeartInstJ2011;38(6):723-6)研究報告,曾為心導管手術之病患,有可能因置放心導管支架多年,會造成左心室出口狹窄,致使發生因低血壓而作升血壓處理,反而造成惡性低血壓,故病患黃淑靜之低血壓問題不宜貿然處理,故被告何國文審酌上情,給予病患黃淑靜水分灌注,而未使用強心劑,並對病患黃淑靜採取支持性保守治療(包括:生理食鹽水補充、10單位HUMULINR以皮下注射處理高血糖,抽血及心電圖檢查等)等語,堪見何國文亦已基於其醫療專業對黃淑靜之低血壓部分為處理,然仍未能改變黃淑靜死亡結果,原告雖就何國文之處理方式質疑,但亦未能提出確實能改變黃淑靜死亡結果之方式,亦徵原告主張何國文之行為與黃淑靜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雖另就何國文使用心電圖做攻擊,然何國文處於大年初二,僅有急診室之醫療資源,且光田醫院亦非醫學中心等級之醫院,則何國文又有何種更先進、精確之醫療設備能夠診斷與治療黃淑靜之狀況?況將黃淑靜送至光田醫院而非其他更高等級醫院,亦係黃淑靜及相關家屬自己之選擇,則嗣後方指責何國文之診斷設備與方式,自亦與事理有悖。是原告雖主張何國文應就黃淑靜之血壓問題處理,然亦未能提出如何處理可以使黃淑靜可以避免死亡之相關舉證,僅憑其推測與自己查得之醫療知識為推論,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二)原告對何國文依消費者保護法法律關係主張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按醫療行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而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範圍之列。參以93年修正之醫療法第82條第2項,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因故意或過失為限,醫療行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醫療行為是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我國學說上曾有肯定說與否定說之爭,惟於醫療法第82條於2004年修訂為:「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條修正,係因學說與實務對於醫療行為是否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服務無過失責任,在發生重大激烈爭辯過程中,立法者對於醫療事故責任採取之政策解釋。因而在法律適用上,若仍然解釋消費者保護為保護消費者之特別法規,相對於醫療法應優先適用,顯然與醫療法修訂之立法政策背道而馳。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責,而因醫療行為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乏所本,要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光田醫院應與何國文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僱用人因該條文連帶負責之前提為受僱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構成侵權行為,若受僱人未構成侵權行為,則不論其是否執行職務,僱用人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查何國文對原告既未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縱原告主張何國文為光田醫院之受僱人為真,然原告主張何國文對其為侵權行為既不成立,則光田醫院自無庸負僱用人責任。是原告主張光田醫院應與何國文連帶賠償原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法律關係請求連帶賠償4,743,5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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