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00000000
000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七九三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9月22日起合併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繼續營業,是其法人格同一。而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43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70,000元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9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本案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業已終結,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9月6日金管銀(五)字第096003657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436號假扣押裁定、94年度存字第942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聲請狀及本院因債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前開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宗審核無訛,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