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43號聲請人丁○○
戊○○○甲○○兼前列三人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等係被繼承人丙○○祖父母、父及胞妹,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惟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民雄鄉中和村4鄰社溝10號之5)於民國96年12月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惟依聲明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通知書、戶籍謄本等件,被繼承人丙○○未婚、無子女,除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即父親乙○○外,尚有生母 黃秀琴 並未拋棄繼承,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民事紀錄科查詢,亦無丙○○之其他繼承人拋棄或限定繼承,有查詢表附卷可按,則揆諸首揭說明,其餘次順位繼承人尚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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