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子○○○相對人乙○○
己○○壬○○辛○○癸○○戊○○丁○○庚○○甲○○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庚○○、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元;相對人己○○、壬○○、辛○○、丁○○、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捌佰玖拾捌元;相對人癸○○、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按應有部分比例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費用計算書(一)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
五、又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定有明文。從而聲請人聲請之執行費用如後附費用計算書(二)非本院裁量權限,故裁定如主文第
2項。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民一庭法官林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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