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W二三二五○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收受原處分機關前開案號裁決書,有送達該裁決書之收受掛號回執聯附卷可稽,則受處分人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止,且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為星期二,又非任何例假日,而異議人住於臺北市信義區一節,亦據異議人於卷附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本件聲明異議狀上記載甚詳,與原處分機關之間並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問題,從而異議人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蓋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上開收狀日期之異議人本件異議狀可憑,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