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48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陳金華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告麒麟貝果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青峰
居台北市○○區○道里00鄰○道路00巷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八、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
41、61、8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麒麟貝果有限公司(下稱麒麟貝果公司)於民國109年9
月25日邀同被告楊青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由原告拆分兩帳號撥款5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1帳號)及95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2帳號),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5日起至114年10月5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三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2.2%計算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麒麟貝果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款,依貸款總約定書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就系爭1帳號尚積欠本金29,27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就系爭2帳號尚積欠本金556,1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麒麟貝果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邀同被告楊青峰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由原告拆分兩帳號撥款10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3帳號)及90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4帳號),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5年11月1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三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2.2%計算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麒麟貝果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款,依貸款總約定書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就系爭3帳號尚積欠本金79,62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就系爭4帳號尚積欠本金716,68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麒麟貝果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邀同被告楊青峰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由原告拆分兩帳號撥款30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5帳號)及1,20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6帳號),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三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3.2%計算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麒麟貝果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款,依貸款總約定書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就系爭5帳號尚積欠本金195,89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就系爭6帳號尚積欠本金783,58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㈣被告麒麟貝果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26日邀同被告楊青峰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由原告拆分兩帳號撥款16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7帳號)及64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8帳號),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7日起至114年7月27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一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4.78%計算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麒麟貝果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款,依貸款總約定書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就系爭7帳號尚積欠本金101,32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就系爭8帳號尚積欠本金405,29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㈤被告麒麟貝果公司上開債務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於合理期間
催告後,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八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麒麟貝果公司即應清償全部款項。又被告楊青峰為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八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
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影本、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各4件及原告銀行指數型定儲利率指數表2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93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被告麒麟貝果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
主文第一項至八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麒麟貝果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楊青峰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楊青峰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八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玉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