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四八號抗告人安吾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二一號),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於第一審之聲明(下稱原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多層次傳銷事業經銷商會員權關係存在。㈡相對人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七萬四千一百十四元及其利息(即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賠償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所受傳銷獎金之損害)。㈢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恢復抗告人經銷商會員權日止,按月給付八十三萬七千零五十七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㈡之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六百六十九萬六千四百五十六元及其利息,並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恢復抗告人經銷商會員權日止,按月給付八十三萬七千零五十七元。上開聲明㈢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恢復抗告人經銷商會員權日止,按月給付八十三萬七千零五十七元,屬因定期收益涉訟,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又無從推定其存續期間,應以十年計算之,即該項之訴訟摽的價額為一億零四十四萬六千八百四十元(即以每月八十三萬七千零五十七元計算一百二十個月之總額),連同聲明㈡之六百六十九萬六千四百五十六元,共一億零七百十四萬三千二百九十六元。因聲明㈠,與聲明㈡及㈢係屬競合關係,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應按聲明㈡、㈢之訴訟標的價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九十四萬七千零五十五元。又抗告人於上訴後,就聲明㈡減縮請求金額為一百六十五萬九千九百四十元及其利息,聲明㈢減縮每月請求金額為八十二萬九千九百七十元,則聲明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九千九百五十九萬六千四百元(即以每月八十二萬九千九百七十元計算一百二十個月之總額),連同減縮後聲明㈡之一百六十五萬九千九百四十元,共一億零一百二十五萬六千三百四十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一百三十五萬二千五百五十三元。抗告人已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依序為六萬七千三百三十元、十萬零九百九十五元,經扣除後,尚應補繳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八十七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一百二十五萬一千五百五十八元,爰以裁定命抗告人於十日內補繳裁判費共二百十三萬一千二百八十三元。
查抗告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將原聲明請求給付部分,改為請求相對人給付六百六十九萬六千四百五十六元及其利息,並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恢復抗告人經銷商會員權日止,按月給付八十三萬七千零五十七元(見一審卷第二二三頁),已將原聲明㈢請求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八十三萬七千零五十七元之金額算出,併入原聲明㈡。原裁定就上開聲明㈢部分,仍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推定其存續期間十年以計算訴訟摽的價額,已有可議。且抗告人就聲明㈡、㈢,均係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每月所受傳銷獎金之損害,自屬同一訴訟標的,則倘認相對人是項請求之存續期間應以十年計算,即應將抗告人就聲明㈡請求賠償之期間亦併入十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乃原裁定按聲明㈡請求之金額計算訴訟摽的價額後,再就聲明㈢之請求以十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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