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0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少連偵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於陸路以群聚飆車競駛之方法,雍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刑(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汽車,致生公共危險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害人、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均屬於證人,如以其等為證據方法,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又證人依法應命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反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其證言即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而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卷查被害人乙○○於台灣高雄少年法院(下稱高雄少年法院)八十九年度少調字第二五二三號公共危險案件調查中及被害人丙○○於本案偵查中到場陳述被害經過,高雄少年法院並未命乙○○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檢察官亦未命丙○○依人證之法定偵查程序具結;另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中就放火部分,對無共犯關係之少年即證人登○○(姓名及年籍等資料詳卷)、周○○(姓名及年籍等資料詳卷)、鄭○○(姓名及年籍等資料詳卷)調查,均未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其等具結,又未說明不得令其具結之原因。則前述乙○○、丙○○、登○○、周○○、鄭○○之供證,均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乃原判決竟採為判決基礎,自屬違法。(二)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則在其疑義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卷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就被害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座起火燃燒之原因所為調查報告,屬於鑑定報告之性質,其結論固屬於證據資料之一種,然據該調查報告填報人丁○○在原審供稱:「起火的車內查獲二枚管罐,一個較長的是鋁管罐的,於右前座坐墊蒐到,另一個較短的,是不明材質的,在右後座蒐集到,兩者的口徑一致。我認為這兩個是合在一起的」、「我將這兩支管內的殘留物送內政部消防署,他們判斷黑色粉狀為碳、鎂、磷等物質。我無法判斷如何引燃。我無法判斷是否由車內或由車外丟出來」、「(調查報告書所謂『小客車行進中遭射入內部燃燒之鋁管罐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我是根據被害人之指訴製作的」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七四、七五頁);則前開調查報告就被害人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起火燃燒原因所為判斷,是否出自該火災鑑定人員之專業知識經驗,顯非無疑,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採該調查報告就起火原因所為研判,作為斷罪之根據,亦難認為適法。(三)被害人陳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本件被害人丙○○於第二次警詢及偵審中雖指證上訴人向其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丟擲信號彈,並稱:當時馬路上之光線還很亮,伊不會認錯云云;然查丙○○於第一次警詢供稱:發火器何人丟擲的,伊不清楚;而另一被害人乙○○於警詢亦證稱:「由於當時天色昏暗由駕駛自小客車沒有看清楚甲○○」等語。則被害人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遭丟擲信號彈時,其天色究竟昏暗不明使人無法看清楚丟擲信號彈者,抑或馬路上之光線還很亮,足供丙○○辨識丟擲信號彈者之面貌?丙○○是否確實看清楚丟擲信號彈者為上訴人?俱非無疑。原審就此等疑點,未予以究明,遽採丙○○指證上訴人丟擲信號彈之證言,作為斷罪之根據,同難認為適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以傷害論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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