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再字第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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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再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五○號再審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 律師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本院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二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按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清償後,翌日上午零時,開始恢復其效力」,原確定判決既認系爭保險契約於停效期間申請豁免保險費,係自申請時生效,則再審被告自須清償保險費及其他費用後,保險契約始復效;乃原確定判決竟謂「再審被告申請豁免保險費,係在該保險契約停效後,二年停效期滿之失效前,即提出申請,顯有申請復效之意思,已足生豁免保險費之效力」,自違背上開保險法規定。又保險契約於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後即生效力,縱保險人豁免保險費義務係繫於不確定保險事故之發生與否,亦非屬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否則就未發生保險事故之豁免保險費附約,其保險契約豈非未生效?又豁免保險費請求權與保險金請求權,均屬債權請求權,僅前者係請求消極不作為,後者屬積極作為之給付,乃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保險上字第一○號判決(下稱前第二審判決)竟謂豁免保險費請求權為附停止條件之權利,屬形成權,無二年時效之適用云云,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亦違背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另原確定判決既謂再審被告於停效期間申請豁免保險費,顯有申請復效之意思,然於再審被告未清償保險費之情形下,竟認兩造間之保險契約關係仍存在,其判決理由與主文亦有矛盾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同條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則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如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查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僅規定「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清償後,翌日上午零時,開始恢復其效力」;而就被保險人發生保險契約所約定豁免保險費之情形,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申請豁免保險費後,是否仍應清償申請前積欠之保險費,保險契約始恢復其效力,上開保險法並未明定。是原確定判決謂「再審被告申請豁免保險費,係在該保險契約停效後,二年停效期滿之失效前,即提出申請,顯有申請復效之意思,已足生豁免保險費之效力」,並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自難謂其違反上開保險法規定。又原確定判決係維持原第二審判決理由所稱「是否豁免保險費,端繫於被保險人將來是否發生約定等級殘廢或失能之客觀不確定之事實,一旦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發生約定等級殘廢之事實,即可豁免保險費」(見原確定判決第三頁倒數第四行以下),未認豁免保險費約款係保險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亦無違背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可言;而其維持原第二審判決所認豁免保險費請求權屬形成權,尤與該民法規定無違,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末按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既認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上訴為一部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自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澍林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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