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春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甫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857號緩起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卻仍不知警惕再次為本
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未從過往經驗記取教
訓,仍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且被告飲用
酒類後,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鎮○路○
○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3
毫克,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所
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
於警詢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