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30號
原 告 陳義夫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
被 告 沈得旺
孫進東
陳明煌
陳明裕
沈得欽
謝其霖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謝發雄
人
被 告 江俊生
訴訟代理人 江宗嘉
被 告 蘇源奇
李妙玲
訴訟代理人 張書諒
受告知訴訟 雲林縣斗
人(即抵押 南鎮農會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有擇
受告知訴訟 林威盛
人(即抵押
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林、面
積一九0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雲林縣斗
六地政事務所一0三年一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1
部分面積六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明煌、陳明裕等二人共同取
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部分面積二
九四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發雄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一五四四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義夫、陳明煌、陳明裕三人共同取得,並按
原告應有部分一五四四之七九四、被告陳明煌應有部分一五四四
分之三七五、被告陳明裕應有部分一五四四分之三七五比例保持
共有;編號4部分面積五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江俊生取得;編
號5部分面積一一九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得欽取得;編號6部
分面積一一九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沈得旺取得;編號7面積二七
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源奇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三一七五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孫進東取得;編號9部分面積七九四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李妙玲取得;編號10部分面積四一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謝其霖、謝發雄等二人共同取得,並按 謝霖 應有部分四一九七
之三九六八、被告謝發雄應有部分四一九七分之二二九比例保持
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玖拾元之負擔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林、面積
1904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不能協議分割,茲為管理方便,並提
高土地利用價值,爰聲請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㈢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陳明裕之應有部分192分之7於民國94
年9月26日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共同擔
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共有人蘇源奇之應有部分48分之7
於100年3月23日設定抵押權予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共同擔
保債權金額1,140萬元;共有人之一沈得欽之應有部分16分
之1於102年11月1日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林威盛,擔保債
權總金額65萬元。為此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66條之規定聲請對彼等告知訴訟。
二、被告抗辯意旨:
被告沈得欽、沈得旺、孫進東、謝其霖、謝發雄、李妙玲、
江俊生部分: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三、本件被告陳明煌、陳明裕、江俊生、蘇源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
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地目為林,為兩造所共有,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
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稽。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而不能以協
議定分割之方法乙節,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
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
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
、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
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及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
斷。經查:系爭土地極狹長,而與鄰地地面落差相當大,且
未臨道路,原告起訴狀中所附假分割圖編號1部分,有陳明
煌、陳明裕共有3連棟之2樓磚造建物,編2部為玄武宮及
停車場(與地面落差極大,係填土墊高)、編號7部分有雞
舍、其餘部分種植柳丁及其他作物,而原告稱兩造雖未有訂
立分割契約,但有實際占耕位置,如假分割圖所示等情,為
到場之對造所不爭,復經本院於102年12月9日會同兩造及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
、使用現況圖、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自屬
真實。
㈢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
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
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
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
可資參照。依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案,經本院囑託雲林縣斗六
地政事務所測繪結果,即如該所103年1月8日號函附複丈
成果圖方案所示。依此案分割方法,為絕大多數共有人明確
表示同意,其餘未表示之共有人亦未另外提出分割方案,且
此分割方案符合各共有人實際占用位置,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之經濟效益、實際狀況、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性及共有人間
分割利益之均衡等情,認附圖方案所示之分割方式,可發揮
土地之經濟效用,且各共有人間並無相互補償問題,對各共
有人均為公平,應屬可採,爰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㈣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分割而受
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
於抵押人或出質人分得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陳明裕之應有部分192分
之7於民國94年9月26日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雲林縣斗南鎮
農會,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共有人蘇源奇之應有
部分48分之7於100年3月23日設定抵押權予雲林縣斗南鎮
農會,共同擔保債權金額1,140萬元;共有人之一沈得欽之
應有部分16分之1於102年11月1日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林
威盛,擔保債權總金額65萬元,有系爭地土地登記簿謄本可
稽,本院已對該等抵押權人為訴訟告知,惟彼等並未表明參
加訴訟,故系爭土地分割後該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應只移存
於被告陳明裕、蘇源奇、沈得欽所分得之土地上,附此敘明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土地分割後,雙方均同蒙其利,故應依雙方對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當事人應該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附
表3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陳明煌│7/192│同左│
├──┼─────┼────┼─────────┤
│2│陳明裕│7/192│同左│
├──┼─────┼────┼─────────┤
│3│謝發雄│2/12│同左│
├──┼─────┼────┼─────────┤
│4│陳義夫│1/24│同左│
├──┼─────┼────┼─────────┤
│5│江俊生│1/32│同左│
├──┼─────┼────┼─────────┤
│6│沈得欽│1/16│同左│
├──┼─────┼────┼─────────┤
│7│沈得旺│1/16│同左│
├──┼─────┼────┼─────────┤
│8│蘇源奇│7/48│同左│
├──┼─────┼────┼─────────┤
│9│孫進東│1/6│同左│
├──┼─────┼────┼─────────┤
│10│李妙玲│1/24│同左│
├──┼─────┼────┼─────────┤
│11│謝其霖│5/24│同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