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38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呂武龍
被 告 黃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17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
前與行人 林玉華 發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林玉華身體因此受
有傷害,前述交通事故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
隊處理在案,而本件被告駕駛上述肇事之車輛,於事故發生
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原告亦依受害人林玉
華之請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補償257,500元予林玉華,原告自得依同法第42條第2項規
定,於上開補償範圍內,代位行使林玉華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代位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補償理算書
、診斷證明書及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
權告知書各1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1份,及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101年度偵字第1561號偵查
卷宗核閱在案,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交通事故
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
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
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
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受害人林玉華業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並已給付林玉華補償金
257,500元,原告自得代位行使林玉華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應屬有據。另
觀諸上開偵查卷宗內雖附有林玉華與被告間就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所生之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是林玉華固
與被告間成立調解,惟林玉華與被告間所達成調解內容業已
敘明被告願賠償予原告之金額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該險由
林玉華取得等情,此有該份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則該調解筆
錄既約定被告賠償金額不含林玉華得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
含特別補償基金)部分,林玉華自得再請求特別補償基金補
償,亦不拘束原告於補償林玉華特別補償基金後,所得代位
行使林玉華於所受補償範圍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
利,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57,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