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7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陳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737號聲請人 隋興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等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13款、第14款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復經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著有決議。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6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嗣聲請人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理由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應專屬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管轄法院。至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行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王史民